第一條 (目的)
為了規范公有住房差價交換活動,引導居民改善居住條件,活躍房地產二、三級市場,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價交換(以下統稱差價換房)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差價換房的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差價換房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局領導。
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負責本區、縣范圍內差價換房手續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差價換房的原則)
差價換房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差價換房方式)
差價換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權與公有住房承租權的交換;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權交換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權;
(三)有償轉讓公有住房承租權后,購買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第六條 (差價換房方式的適用)
凡獨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權不得采取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方式進行差價換房。
第七條 (不得差價交換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進行差價交換:
(一)整幢獨用的花園住宅;
(二)屬部隊、宗教團體所有或者在學校校園內的;
(三)產權不明晰的;
(四)在戶籍凍結地區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簡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計劃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結清或者有違章搭建尚未處理的;
(七)已進入行政處罰程序,或者因糾紛已進入訴訟、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實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應當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條 (差價換房的前提條件)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價換房的,應當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
第九條 (差價換房的限制)
差價換房不得造成當事人新的居住困難。
無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個人不得通過差價換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權;差價換房的戶籍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差價換房的價格)
差價換房的價格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一條 (差價換房合同)
差價換房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差價換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價換房的當事人應當參照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二條 (差價換房的手續)
差價換房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訂立之日起1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差價換房手續:
(一)交換承租權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區、縣范圍內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交換承租權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區、縣范圍內的,到價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權交換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權的,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
(三)有償轉讓公有住房承租權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辦理差價換房手續提交的文件)
當事人辦理差價換房手續時,應當向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差價換房合同;
(二)同住成年人簽字同意差價換房的書面證明;
(三)租用公有住房憑證或者房地產證書;
(四)戶籍證明。
第十四條 (征詢意見)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收到差價換房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后,應當書面征詢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