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王某在一家大型的集團公司工作,本以為穩定的工作,集團突然提出重組,王某所在部門不復存在。公司以重大變更為由,宣布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
案情:王某2005年入職某化工產品(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中國區電子大型現場制氣部,擔任商務助理一職,雙方簽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9月,為了專注于核心業務并重獲領導地位,集團公司決定在全球范圍內進行組織架構重組,王某原屬部門亦在重組范圍內。2015年11月,其所屬部門被撤銷,并將原先分散在多個不同部門的現場制氣業務進行合并重組,新組建的部門不再單獨設立商務助理一職,王某原直線經理被另行安排至臺灣工作,客觀上也不再需要商務助理。
焦點:公司重組,公司是否能夠解除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勞動關系?
分析:公司認為,因全球組織架構重組導致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部門及崗位不復存在,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公司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據。
王某稱2015年11月20日,單位稱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但事先并未與自己協商,即單方做出解除決定,應屬違法解除。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判斷單位的解除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已滿足以下兩項條件而定:1、雙方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已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2、雙方經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本案中,雙方確認,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公司并未與勞動者進行過崗位變更的協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時,除勞動者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外,用人單位至少應提供具有相對確定、具體且合理的變更方案,方能在此基礎上展開協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顯然不屬于該種情形。公司現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盡到充分協商的義務,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最終法院支持了王某雙倍賠償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