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在原告遭受事故傷害后由勞務派遣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對原告來說,除非不同的賠償主體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情況,否則賠償主體的不同并不會影響其權益的實現。調解協議所約定的一次性賠償金額并未造成原告利益嚴重失衡,王某某主張調解協議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55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呈儒。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忠池。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甘文,上海邑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菏澤匯思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同美。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間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徐芬獨任審判。因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和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本院遂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根據被告申請,本院經審查后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追加菏澤匯思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11月18日、2015年1月6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呈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勇參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審,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文參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勇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起,其經人介紹至被告處打工,被告曾指派其到蘇州、湖南、昆明、天津等地從事地鐵堵漏工作。2012年被告將其派往天津117工地進行地鐵堵漏,3月10日,其在從事高空作業時墜落受傷,被告支付了相關醫療費用。同年3月31日,其因家庭貧困,無力支付醫療費以外的其他費用,遂返回濮陽老家治療、休養,并將治療票據郵寄給被告經理季明報銷,期間,被告每月電匯給其人民幣1000元(以下幣種同)生活費。同年9月18日,經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報告,鑒定認為,原告尿道斷裂致尿道狹窄后遺癥,構成XXX傷殘。原告隨即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對此置之不理,指派原告從未接觸過的第三人與原告簽訂賠償協議,并由被告員工季明主持調解,最終扣除醫療費和生活費后,實際給付原告97000元。該協議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并無協議相對方簽字蓋章,僅調解人季明簽字,應屬無效,且被告以第三人名義簽訂協議,屬欺詐行為。故訴請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236795.4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2700元、醫療費584.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6455.74元、誤工費56300元、護理費10746元、營養費3600元、后續治療費72144元、交通費和住宿費4799元,合計449124.34元,扣除已給付的97000元,尚應賠付352124.34元。
被告辯稱,原告并非其雇員,雙方沒有勞務關系;原告與第三人間有勞務關系,第三人已承擔了賠償責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原告與其存在勞務關系,其與原告簽訂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告是否構成勞務雇傭關系?2013年1月11日的調解協議能否認定為無效?
對此,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1、醫療費票據郵寄憑證及季明書寫的被告地址等聯系信息、原告名下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查詢單、農業銀行特種轉賬憑證,旨在證明其曾將醫療費票據郵寄給被告員工季明,由被告為其報銷醫療費,并連同生活費、賠償款一并匯入其借記卡內;
2、證人王甲、王乙的證言、王甲的調解協議、王甲銀行卡復印件、濮陽縣城關鎮南街村委會(以下簡稱南街村委)關于證人情況的證明,旨在證明該兩名證人是被告的員工,與原告情況相同,故原告亦是被告的員工;
3、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病史資料,旨在證明其是由被告員工馮孝勇送入醫院的,入院時記載其工作單位為被告,居住地址為被告117工地;
4、南街村委關于原告系文盲的證明,并由濮陽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蓋章確認,旨在證明原告系文盲,被告明知并與其簽訂不平等的調解協議。
第三人提供證據如下:
1、勞動合同,旨在證明原告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
2、調解協議,旨在證明其是調解協議的簽訂方,并在留存的協議上加蓋了公章。
訴訟中,原告當庭指認旁聽人員系被告員工姓孫,曾為其受傷事宜至天津醫院探望、處理并支付了醫療費用。本院就相關事實向該旁聽人員進行調查,其向本院陳述,其叫孫杰,系被告公司安全質量部門的負責人,季明系該部門工作人員;被告承包了天津117工地的地基建設項目,原告事發時其正好在天津,聽說工地上有工人受傷住院便去醫院探望,發現原告不是其員工后就關照幾句后離開;被告與第三人間有勞務派遣的合作關系,如遇勞務派遣員工發生事故,由第三人出面處理,被告僅派人協助、監督;原告是第三人的員工,但對其是否為第三人派遣到被告處工作的不清楚;因第三人在山東,故委托季明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協商,為此原告曾于2012年下半年去被告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當時其臨時調到其他部門,故沒有參與過原告事故處理事宜,其回安全質量部門后,季明告知其原告的事項已處理完畢。
經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郵寄憑證和地址信息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曾寄送過材料給被告,也無某認定系季明書寫;對借記卡賬戶明細和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中97000元賠償款是第三人匯付的,另兩筆款項是被告根據第三人的要求支付的。對證據2中王甲、王乙的證言有異議,認為既非證人本人所寫,也未到庭作證;對王甲調解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王甲和第三人的協議,不能證明王甲系被告員工;對南街村委的證明有異議,認為該村委會無某證明原告及證人的工作單位,也不能證明證人無某出庭作證。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醫院是憑原告的口述填寫相關信息的,不能以此來證明原告的工作單位;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不能以此來證明原告的學歷情況,也不能以原告的學歷情況來推翻調解協議的效力。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簽字時不知道合同內容,該合同是在其至被告位于上海江場三路的辦公場所簽訂調解協議時由季明給予其簽署的,且當時僅給了他簽字頁,季明并聲稱如果要得到賠償款就要簽字,其為了拿錢只得簽字;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其持有的協議上無第三人的公章,且該公章與證據1上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孫杰的陳述有異議,認為季明是被告的員工,處理原告賠償事宜并非受第三人的委托。被告對孫杰的陳述無異議。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審核上述證據后,對爭議事實做如下認定:根據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來看,原告應與第三人間存在勞務關系,原告雖然認為該勞動合同系于事發后在協商賠償事宜時,不得已簽署的,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難以采信。原告堅持其與被告間具有直接勞務關系,卻無某提供直接證據予以證實,但根據原告發生事故的工地的地基建設項目由被告承包、原告事發時所做的堵漏工作系地基建設的一部分;被告方安全質量部門負責人孫杰在原告事發后即至醫院探望、原告在時隔2年半后亦能當庭第一時間指認出其身份;季明系被告安全質量部門員工,負責安全事故處理并與原告就事故傷害賠償事宜協商;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匯付2051.5元給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匯付1924.70元差旅費給原告等事實,結合醫院病史資料中原告基本情況的記載,本院認為上述間接證據能形成一定的證據鏈,可以認定原告在事發時系為被告工作。被告在與原告無任何關系的情況下,對于其匯款給原告一節所做的系因原告至其公司鬧事而為安撫原告的辯稱,與常理不符,本院難以采信。被告關于病史資料系當事人自述無證明力的意見,本院認為,雖然該記載不能直接證明相關事實,但一般情況下,至醫院治療時,不論是病人自己還是陪同的親友在告知病人基本情況時均會做如實陳述,該陳述相對于糾紛發生后當事人的陳述更具有客觀真實性,故在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病史資料的相關記載也具有一定的證明作用。結合被告與第三人間存在勞務派遣關系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應為第三人派遣至被告處工作的員工,其與第三人、被告間的法律關系類似于勞動關系中的勞務派遣,即第三人相當于勞務派遣單位、被告相當于用工單位。
綜上,本院查明事實如下:原告系居住于河南省濮陽縣的農民,原系濮陽中原石油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于2010年6月辦理退休手續并開始領取養老金。2012年原告與第三人建立勞務關系,后被第三人派至被告處工作。同年3月10日,原告在天津市117工地被告承建的地基建設項目中從事堵漏工作時,因工作需要,站立于高空腳手架上,但未佩戴被告為其配備的安全帶等安全裝置,不慎從高處墜落,騎跨鋼管后墜地。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騎跨傷、尿道斷裂、盆骨骨折、會陰部血腫,當日行尿道吻合術、會陰血腫清除術、膀胱造瘺術,于同年3月31日出院,醫囑定期換藥、1-2周拔除尿管自行排尿、排尿順利后拔除膀胱造瘺管、定期尿道擴張。住院期間,被告方安全質量部門負責人曾至醫院探望原告。出院后,原告回老家休養,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定期至河南省濮陽市人民醫院進行尿道擴張。同年9月18日,原告通過河南董彥軍律師事務所委托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所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之規定,于10月8日出具鑒定意見為原告損傷致尿道狹窄后遺癥,構成XXX傷殘。之后,原告就賠償事宜多次與被告方安全質量部門員工季明協商。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銀行賬戶內匯付了2051.5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至被告處簽訂調解協議,該協議載明原告為申請人、第三人為被申請人,雙方就原告受傷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第三人同意支付原告醫院治療費46643.61元(已支付);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補償等一切費用共計105000元,扣除原告在公司個人借款8000元,余款為97000元;雙方再無其他爭議,原告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請求等。原告在申請人處簽字,季明在被申請人處簽字,但給予原告的一份上未加蓋第三人的公章。同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銀行賬戶內以差旅費名義匯付了1924.70元。同年2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銀行賬戶內匯付了調解協議所確定的97000元。
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傷殘等級評定和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鑒定,該鑒定中心經鑒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試行)(滬司鑒辦[2008]1號)》之規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復醫[2014]傷鑒字第203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摔傷致骨盆骨折、尿道斷裂吻合術后尿道嚴重狹窄尿擴治療中屬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36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病史資料、調解協議、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查詢單、農業銀行特種轉賬憑證、養老金領取資格證及相關證明、戶口本、鑒定意見書、調查筆錄、當事人陳述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亦屬民事合同的一種,應當認定為有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均應當依協議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反悔。現原告主張就其人身傷害賠償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無效的理由為其系文盲不清楚協議內容、被告未告知其權利義務、以欺詐方式虛構第三人與其簽署協議、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等。對這些理由是否成立簡述如下:雖然現行法律對于勞務關系中的派遣行為并無明確規定,但亦未予以禁止,參照勞動關系中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相關規定,本案第三人作為派遣單位,在原告遭受事故傷害后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違反法律法規,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存在欺詐行為,對原告來說,除非不同的賠償主體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情況,否則賠償主體的不同并不會影響其權益的實現,且本案中第三人已按約履行了賠償責任,故調解協議由誰簽署、由誰履行賠付責任并未對原告權益的實現產生影響。至于調解協議的公平性問題,雖然工傷傷殘等級的評定標準與人身傷害傷殘等級的評定標準有所不同,但兩者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原告簽訂調解協議距其發生事故已有10個月、距其得知工傷傷殘等級的鑒定結論亦有3個月,即使其本人系文盲、不知曉相關法律規定,也應有充足的時間通過咨詢等方式了解相關知識,并對自身所受傷害可得到的賠償金額有一定的心理預期;同時,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事故原因、原告自身的過錯程度、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規定及賠償標準,經考量原告依法可得的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本院認為調解協議所約定的一次性賠償金額并未造成原告利益嚴重失衡,故本院對于原告所稱的調解協議顯失公平難以采信。更何況,根據合同法對合同無效的規定,原告主張協議無效的理由均不屬于可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以調解協議無效為由,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581.87元,減半收取3290.94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決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芬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