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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工 不服從安排 解雇叛逆員工仍屬違法為哪般
發布時間:2018-10-18 21:18:33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5,390 ℃

簡述:員工拒絕執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不及時考勤,單位多次催告無果,最終決定解除。但在訴訟過程中,由于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等不符合證據要求,未被法院采信。公司以員工過錯為由解雇員工,應當對于員工的過錯行為承擔舉證責任。且舉證具有一定的形式要求,為排除證據偽造的可能,形式的重要性不亞于證據實質所想證明的事實,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

 

賽默飛世爾科技(中國)有限公司訴秦儉文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6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賽默飛世爾科技(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斌,上海藍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儉文。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侯,上海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賽默飛世爾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默飛世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秦儉文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賽默飛世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斌,被上訴人秦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晴、羅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秦儉文原系賽默飛世爾公司員工,雙方于2013年4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秦儉文擔任大區銷售經理,每月薪金為25,000元(稅前);公司實行每天工作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的工時制度。2014年3月7日,賽默飛世爾公司向秦儉文發出轉崗通知,將秦儉文的工作崗位調整為新醫院項目經理,工作性質為銷售人員。秦儉文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到崗,該崗位僅有秦儉文一人。秦儉文的辦公場所位于新金橋路***號的賽默飛世爾公司上海辦公區7號樓一樓,該辦公樓一樓的入口處于2014年1月28日左右安裝了進出閘機系統。

2014年5月20日,賽默飛世爾公司給包括秦儉文在內的部分員工發送電子郵件,要求秦儉文于2014年6月6日在新金橋路***號的上海辦公區3號樓5樓參加培訓,后秦儉文領取了該次培訓的書面材料。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間,賽默飛世爾公司一直按照全勤工資向秦儉文支付勞動報酬。

2014年6月11日,賽默飛世爾公司向秦儉文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秦儉文先生:鑒于:1、您自2014年3月7日起因不勝任原崗位被轉崗至項目經理—新醫院項目,你雖然到新的崗位報到工作,但工作態度極差,不接受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至今為止在催促之下只提交過一次報告,其他工作均未按要求辦理。2、更為嚴重的是,您自2014年4月起經常處于無故曠工缺勤的狀態(自4月5日起僅4月11日、5月9日有出勤記錄)。以上行為已嚴重違反了企業的規章制度,經公司研究決定,自即日起解除與你之間的勞動合同,并根據法律規定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

2014年6月17日,秦儉文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賽默飛世爾公司:1、恢復與秦儉文的勞動關系;2、按照30,000元/月的標準支付秦儉文2014年6月11日至裁決生效之日的工資。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決,不予支持秦儉文的申請。秦儉文不服該裁決,遂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另查明,賽默飛世爾公司制定有員工手冊(2008年版),第五章“獎懲條例”的5.2條“處分”中規定:員工連續或累計曠工3天及以上,公司可解除合同;員工在公司內使用不文明語言,私下議論或散布有害他人名譽和公司利益的流言蜚語,第一次處以書面警告,第二次則解除合同;員工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主管和經理工作安排,第一次處以書面警告,第二次則解除合同。秦儉文于2013年4月1日簽收該員工手冊。

原審審理中,1、關于新醫院項目經理的工作內容,秦儉文陳述稱:新醫院項目經理的工作內容為在上海市范圍內聯系二甲以上的醫院,尋找新醫院項目機會,此外,也需回公司準備為客戶發放的資料,報銷相關的費用等,賽默飛世爾公司并未規定在本市上班的銷售人員在本市范圍內走訪客戶需要得到上級的批準;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間,秦儉文作為唯一的新醫院項目經理,有很多事務需要處理,并走訪了本市所有的二甲以上醫院尋找新項目,如仁濟醫院、華山醫院、靜安區中心醫院、瑞金醫院等。賽默飛世爾公司則表示:新醫院項目經理負責的確實是開發新醫院項目,為此其需要首先制定工作計劃,確定開發新醫院項目的方案,提交周報告,并按照周報告的節奏去聯系相關醫院,但秦儉文拒絕向公司提供周報告,據賽默飛世爾公司所知,秦儉文也沒有去過任何醫院。2、關于秦儉文在職期間是否需要考勤,秦儉文表示,賽默飛世爾公司從未對其進行考勤。賽默飛世爾公司則表示:在安裝閘機前,確實不對秦儉文進行考勤,此時秦儉文擔任的是大區銷售經理,需要經常外出;但在安裝閘機后,就以閘機進出記錄作為考勤記錄,秦儉文擔任新醫院項目經理崗位后,拒絕按照直接上級的要求準備工作計劃,由于無工作計劃,也就談不上有外出的需要;賽默飛世爾公司的員工手冊上雖然規定有上班的時間,但掌握的比較靈活,只要員工能做滿8小時即視為正常出勤,一般來說,只要員工所在的部門未反映員工有異常出勤的情況,公司就會認為員工是正常出勤;2014年4月至6月期間,由于秦儉文的主管需要離職,故一直未向公司匯報秦儉文曠工之事,直至2014年6月,賽默飛世爾公司發現后才依法解除了與秦儉文的勞動合同。3、關于目前新醫院項目經理崗位是否有人替代,賽默飛世爾公司陳述稱:該崗位職責已經被分解,由賽默飛世爾公司的員工王某、馬某分擔兼任;秦儉文則表示:據其了解,秦儉文離職后該崗位無人兼任,秦儉文堅決要求恢復新醫院項目經理崗位的工作。

此外,賽默飛世爾公司為證明秦儉文2014年4月至6月期間存在大量曠工,向原審法院提供下列證據:1、2014年4月1日賽默飛世爾公司人事主管Gladys發給秦儉文的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公司要求秦儉文在2014年4月4日前填寫完畢2014年度的工作目標表,并與其部門主管張某進行討論。

2、2014年4月2日至5月12日期間秦儉文與其直屬上級張某之間的往來電子郵件打印件(5頁),上述郵件顯示:張某于2014年4月8日發郵件給秦儉文,表示后者提交的2014年度工作目標過于簡單,要求進行修改;同時要求秦儉文提供每周的工作計劃和回顧,希望能夠看到每天的內容;2014年4月9日,秦儉文向張某回復電子郵件,表示自己對于職位的安排始終存有異議,現已提交仲裁,至于2014年度的工作目標表中“照搬的是你郵件內容,……如果你認為我目標設定不妥當你可以另行設定”;秦儉文另表示:“要求我提交每周工作計劃和報告,甚至是每天的報告。這并非是賽默飛公司對于一個經理人員的通常的要求,明顯帶有歧視性和侮辱性,我不能接受”。之后,雙方就每周報告提交事宜又進行了多次溝通,直至2014年5月12日,秦儉文仍表示堅持此前意見,拒絕提供每周報告。該組郵件證明秦儉文拒絕接受賽默飛世爾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

3、2014年4月16日至4月18日期間張某與秦儉文的往來電子郵件打印件(8頁),郵件顯示:秦儉文于2014年4月16日申請至深圳出差參加醫博會,以了解目前新醫院項目在行業內的進展。張某要求秦儉文詳細說明深圳會議對其工作項目的幫助,并要求秦儉文提交周工作計劃和報告。秦儉文在回復郵件中并未進一步解釋參會目的,但表示這屬于歧視性的要求;同時表示絕不接受有異于類似職級的銷售經理的周工作計劃的要求。該組郵件證明,秦儉文非但不具體說明參會理由,反而對上級惡語相向。

4、2014年5月6日秦儉文與同事李某的往來電子郵件打印件(2頁)、2014年5月10日至5月12日期間秦儉文與張某間的往來電子郵件打印件(2頁),該組郵件顯示:秦儉文于2014年5月6日向李某發送二封電子郵件(同時抄送給包括張某、Gladys在內的其他三名同事),郵件中,秦儉文要求李某安排人員維修仁濟醫院的一臺脫水機,并向李某提到“有某位上海銷售在壓力之下,昧著良心,污蔑我去年擅自允諾劉主任免費提供維修配件,這件事你應該還有印象,我事先是和你商量過的,實在太搞笑了,上個月他們居然還有臉就此向勞動仲裁出具書面證明?。。浚?hellip;…即使作為對手,我也希望對方至少能懂得一些社會的基本道德,否則,實在為人不齒啊”;秦儉文還寫道:“請千萬不要把賽默飛HSC所謂的管理層預置在道德的制高點上,某些人之前的所作所為恐怕用‘卑劣’這個詞匯形容也不是很過分的……”。2014年5月10日,秦儉文又給李某發送電子郵件(仍抄送給包括張某、Gladys在內的其他三名同事),表示仁濟醫院希望換一臺脫水機,另寫道“通過這封郵件,再次教育領導層某些人,請學習具備基本的做人的道德以及最起碼的職業道德”。同日,張某給秦儉文發送電子郵件(同時發送李某、Gladys及另一名同事),要求后者“就事論事,別罵罵咧咧的”。2014年5月11日,秦儉文向張某回復電子郵件(同時發送李某、Gladys及另一名同事):“是應該就事論事!尤其是在逼迫下屬,羅織那些顛倒是非,莫須有的罪名時!賽默飛是一家知名的跨國企業,其名義卻被某些人用來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供虛假的,毫無根據的證言,相關人員難道不覺得有失身份,甚至可恥嗎?”。該組證據證明秦儉文基于脫水機故障維修及更換事宜,通過工作郵箱向公司領導以及其他員工惡語相向。

5、2014年5月11日至5月18日秦儉文與Gladys的往來電子郵件打印件(3頁),該組郵件顯示:Gladys通知秦儉文參加5月18日的銷售培訓,秦儉文回郵件詢問為何其余與他職級相同的人都不參加,Gladys表示所有銷售都要參加,之后,秦儉文就以“上感”,18日、19日病假為由,表示不參加這兩天的培訓和會議。證明秦儉文不服從公司的培訓安排。

6、2014年1月26日公司行政部門發送給全體員工的電子郵件打印件,該郵件顯示:賽默飛世爾公司通知所有正式員工、合同工、實習生、駐場人員和訪客,自2014年1月28日起,所有進入7號樓的人員,都必須佩帶并出示胸卡;大堂的控制閘機和保安將嚴格控制每個人的進和出,所有人員進出閘機都必須刷卡。該份證據證明公司向在上海的全體員工發出通知,告知從2014年1月28日開始通過閘機考勤以及具體的方式要求。

7、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間,秦儉文在賽默飛世爾公司所有辦公區域進出閘機的記錄(由甲公司提供,該公司系賽默飛世爾公司所用閘機的設備供應商)、(2014)滬徐證經字第7246號公證書,證明秦儉文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間長期曠工。經查,上述閘機記錄顯示:2014年3月8日至3月31日期間,秦儉文分別在3月21日、3月24日、3月28日有進出閘機記錄;2014年4月期間,秦儉文分別在4月1日、4月4日、4月11日有進出閘機記錄;2014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間,分別在2014年5月9日、6月11日有進出閘機記錄。

8、2014年6月3日至10日期間全天的監控視頻、照片2張,證明秦儉文所在的7號樓閘機情況,以及該期間秦儉文未在辦公地點出勤。

9、賽默飛世爾公司所在辦公區域金橋軟件園三個出入口的照片、園區物業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秦儉文車輛出入園區的記錄3頁、秦儉文車輛入園證的申請記錄,證明每個園區出入口均安裝有車牌掃描式進出閘機,秦儉文的車輛在上述期間共計只有4次出入園區的記錄,分別為4月1日、4月4日、5月9日以及6月11日。

10、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費用報銷記錄,證明秦儉文正常工作期間因公務需要產生了相關開支,并進行了報銷;但秦儉文在曠工期間并沒有此類開支,亦無報銷記錄。

秦儉文對賽默飛世爾公司提供的證據1-6的真實性均不認可,因郵箱服務器及人員均由賽默飛世爾公司管理;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賽默飛世爾公司的證明內容,賽默飛世爾公司從未規定將進出閘機記錄作為考勤處理,且秦儉文的工作性質特殊,并非總在辦公室坐班,故該證據不能證明秦儉文存在曠工;對證據8,秦儉文閱看后,認為視頻圖像不清楚,無法看清,故真實性不予確認,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中出入口照片、秦儉文車輛入園證登記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園區物業公司出具的車輛進出記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其與賽默飛世爾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是由于2014年3月后,秦儉文的報銷賬戶被關閉,不能正常報銷所致,不能據此認定秦儉文存在曠工。經原審法院多次釋明,賽默飛世爾公司仍表示不對證據1至6的證據形式進行補強。

原審審理中,秦儉文為證明其不存在曠工,向原審法院提供下列證據:1、七號樓一樓大廳照片及秦儉文停車證,證明員工可從地下車庫的電梯進入一樓辦公區域,閘機并非唯一入口;2、七號樓車庫視頻,證明七號樓車庫在地下一層,有電梯可直達七號樓各個樓層;3、2014年3月至5月通訊費發票3份、2014年3月29日至6月3日加油費發票6張(發票抬頭為賽默飛世爾公司)、機動車道路停車費專用收據,證明秦儉文上述期間一直在工作,并產生了相應報銷費用,但因2014年3月后,秦儉文的報銷賬戶被關閉,導致這些費用尚未報銷。

賽默飛世爾公司對秦儉文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從七號樓地下車庫進入大樓也需要打卡;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通訊費、加油費和停車費均不能證明與工作有關,公司并未關閉秦儉文的報銷系統。

原審法院認為,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賽默飛世爾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以秦儉文不接受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以及2014年4月起經常無故曠工缺勤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即應對上述解除事由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關于解除事由1,賽默飛世爾公司提供了3組電子郵件打印件,用以證明秦儉文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公司要求其提供周報告的工作安排。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確實有義務服從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如賽默飛世爾公司要求秦儉文就其從事的新醫院項目工作提交周報告,此系公司對員工工作的正常要求,并無不當。然而,賽默飛世爾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系打印件,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經原審法院多次釋明,賽默飛世爾公司仍表示不提供該證據的補強件,故原審法院對其解除事由1不予確認。

關于解除事由2,第一,秦儉文所在的7號樓在2014年1月28日安裝了進出閘機,而根據賽默飛世爾公司提供的經公證的閘機記錄,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間,秦儉文在4月1日、4月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11日有進出閘機的記錄,結合物業公司提供的秦儉文車輛出入園區記錄以及秦儉文提供的2014年6月6日在3號樓召開的會議的培訓材料,原審法院確認上述期間,秦儉文于4月1日、4月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6月11日曾至賽默飛世爾公司。秦儉文雖稱其余時間亦曾至賽默飛世爾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第二,賽默飛世爾公司雖主張,閘機進出記錄即為考勤記錄,秦儉文未在公司上班的其余天數即為曠工,但首先,其提供作為證據的2014年1月26日關于閘機使用的電子郵件系打印件,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且經原審法院多次釋明,賽默飛世爾公司仍表示不對該證據進行補強,故原審法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采信,況且,從該份電子郵件的內容看,賽默飛世爾公司亦未通知員工閘機進出記錄即為考勤記錄。其次,賽默飛世爾公司主張,秦儉文拒絕向賽默飛世爾公司提供周工作報告,由于其根本沒有工作計劃,也就談不上有外出的需要,故秦儉文不在公司的時間即為曠工。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若秦儉文果真拒絕就其具體從事的工作內容向公司進行匯報,且既不進公司上班,又無法提供其在外工作的相關證據,賽默飛世爾公司的上述主張或能成立。然而,如前所述,賽默飛世爾公司據以證明秦儉文拒絕提供周工作報告的電子郵件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故原審法院對賽默飛世爾公司的該項主張亦難以采信。再次,約自2014年3月20日起,秦儉文的工作崗位變更為新醫院項目經理,從事銷售工作,該崗位僅有秦儉文一人,職責為開發新醫院項目,故從崗位性質而言,確需在外開展業務,而非需固定在公司坐班,加之賽默飛世爾公司亦已足額支付了其所稱秦儉文曠工期間的全額工資,因此,賽默飛世爾公司僅以秦儉文未在公司上班即認定其余時間即為曠工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鑒于上述三點,原審法院確認,賽默飛世爾公司的解除事由2亦不能成立,并據此確認賽默飛世爾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賽默飛世爾公司表示,其與秦儉文的勞動合同解除后,秦儉文擔任的新醫院項目經理崗位職責已經被分解,由其他二位員工王某、馬某分擔兼任,換言之,該崗位目前并未安排新的人員接替,故仍存在恢復的可能性。故原審法院準予秦儉文所請,判令雙方恢復勞動關系,賽默飛世爾公司并應依照25,000元/月的標準向秦儉文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恢復秦儉文與賽默飛世爾科技(中國)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二、賽默飛世爾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25,000元/月的標準支付秦儉文2014年6月1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免予收取。

判決后,賽默飛世爾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秦儉文拒絕為公司提供勞動是客觀真實的,并不能僅僅從郵件是否經過公證來判斷;在原審法院確認秦儉文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間僅有6次進入公司的基礎上,相關舉證責任應當轉由秦儉文承擔,但秦儉文對此并未舉證;原審判決前秦儉文的原崗位已經招聘到合適人員并入職,崗位不存在恢復的可能性。因此,賽默飛世爾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改判賽默飛世爾公司無需與秦儉文恢復勞動關系;不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工資(按照每月25,000元標準)。

被上訴人秦儉文不同意賽默飛世爾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上訴人賽默飛世爾公司對原審查明事實提出一項異議:秦儉文調崗后的工作性質雖為銷售人員,但職務是銷售項目經理。本院認為,賽默飛世爾公司提出的該項異議對本案的處理沒有影響,本院不作審查。

本院審理過程中,賽默飛世爾公司就原審查明事實提出一項補充:2014年12月26日賽默飛世爾公司找到了新的醫院項目經理人選,2015年1月26日該員工入職。二審中賽默飛世爾公司就其補充的該節事實提供工作要約函、勞動合同、乙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委托人事管理合同、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作為證據。秦儉文對工作要約函和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兩份證據是賽默飛世爾公司可以單方制作提供的,不能證明夏某實際就職新醫院項目經理一職,且工作地點在北京與秦儉文提供的名片及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夏某在上海的公司擔任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相矛盾。工作要約函顯示夏某向全國銷售總監匯報與秦儉文提供的夏某的組織匯報線完全不符,證明夏某并非真正就任新醫院項目經理的職位。秦儉文對乙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僅僅能說明有社會保險關系,并不能證明夏某就職于新醫院項目經理職位。秦儉文對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真實性認可,但關聯性有異議,經秦儉文詢問中國銀行客戶電話,所有資金往來發生地均在上海,與要約函及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在北京存在矛盾。秦儉文對委托人事管理合同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認可,該證據超過舉證期限,且與夏某是否就職新醫院經理缺乏關聯性。綜上,秦儉文對賽默飛世爾公司補充的事實不予認可。

秦儉文亦對原審查明事實提出一項補充:2015年4月8日秦儉文在賽默飛世爾公司內部辦公系統中調取的人事關系記錄顯示夏某沒有上級、下屬也沒有同級別人員,馬某是新醫院經理的上級,而其下屬中沒有夏某,故夏某不是擔任新醫院項目經理職位。秦儉文就其補充事實在二審中提供丙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夏某名片、專車道停車卡、夏某組織匯報線截屏、新醫院項目經理職位的職位描述、2015年6月12日下午兩點左右在丙公司閔行店與丙公司市場部經理劉某的談話及整理資料作為證據,證明夏某系丙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從事汽車美容、維修等行業,其工作內容與賽默飛世爾公司新醫院項目經理職位毫無關聯性,工作背景亦不符合新醫院項目經理的要求,實際并未在該職務任職。賽默飛世爾公司認為秦儉文提供的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對丙公司、夏某的名片以及停車卡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匯報線截屏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匯報線中沒有顯示上級不代表沒有上級,該證據可以證明夏某在賽默飛世爾公司擔任新醫院項目經理。對新醫院項目經理職位描述真實性沒有異議,賽默飛世爾公司招人的時候相關人員的背景由公司確定。對談話錄音及整理資料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該錄音對話中涉及夏某背景的表述前后矛盾。

經審查,雙方在二審中補充的事實均涉及夏某是否已入職賽默飛世爾公司擔任新醫院項目經理一職這一爭議焦點。賽默飛世爾公司提供的工作要約函、勞動合同、乙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委托人事管理合同、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可以相互印證,已經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夏某入職賽默飛世爾公司,擔任新醫院項目經理一職。秦儉文不認可工作要約函、勞動合同及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并提出夏某未實際就職于新醫院項目經理崗位的主張,但其提供的丙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名片及停車卡雖然可以證明夏某系丙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但這一事實與夏某擔任賽默飛世爾公司新醫院項目經理不存在必然沖突。秦儉文所提供的組織匯報線截屏、職位描述、談話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其提出的夏某未實際就職于新醫院項目經理崗位的主張。因此,就該爭議焦點,本院采信賽默飛世爾公司的主張,即夏某已經于2015年1日26日入職賽默飛世爾公司擔任新醫院項目經理一職。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涉及兩項:第一、賽默飛世爾公司解除與秦儉文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第二、秦儉文原崗位即新醫院項目經理一職是否已經由他人擔任。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賽默飛世爾公司以秦儉文未定期提交工作報告、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以及自2014年4月起經常處于無故曠工缺勤狀態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賽默飛世爾公司應當就其解除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但賽默飛世爾公司在原審中為證明秦儉文存在不服從公司要求提供周報告的情況以及公司曾告知員工進出大堂閘機必須刷卡的事實而提供的電子郵件均系打印件,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同時賽默飛世爾公司在原審中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秦儉文存在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或知悉閘機考勤制度而未予以遵守的情況,故本院無法據此采信賽默飛世爾公司的相關主張。賽默飛世爾公司在二審中亦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解除行為的合法性。綜上,本院認定賽默飛世爾公司解除與秦儉文的勞動合同關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于違法解除。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如前所述,賽默飛世爾公司于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供的證據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支持其關于夏某已經于2015年1日26日入職賽默飛世爾公司擔任新醫院項目經理一職的主張,故本院認定秦儉文原崗位即新醫院項目經理一職已經由他人擔任,賽默飛世爾公司與秦儉文之間的勞動關系無法繼續履行,賽默飛世爾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秦儉文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谠瓕彶槊髑貎€文離職前每月薪金為25,000元,已經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結合秦儉文入職離職時間,經核算,賠償金數額為45,32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6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賽默飛世爾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秦儉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45,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0元,由賽默飛世爾科技(中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克勤

代理審判員  徐焰

代理審判員  李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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