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糾紛案件的審理
拍賣,是指由專營拍賣業務的拍賣行接受貨主的委托,在一定的時間與地點,按照一定的章程和規則,通過公開叫價竟購的方法,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現貨買賣方式。簡言之,拍賣就是購買者之間為購買拍賣物品而競爭叫價的過程。在買賣法上,有人稱其為一種公賣形式。
(一)拍賣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173條規定,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拍賣作為買賣合同的一種加以規定,將其納人有名合同的范疇,也就是說,因拍賣而產生的糾紛,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但是,在《合同法》頒布以前,我國于1996年7月5日就已經制定頒布了《拍賣法》(于2004年8月28日對部分條文進行了修改),這是我國調整拍賣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相對于《合同法》而言,《拍賣法》中關于拍賣的規定屬于特別法規定,依照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規范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審理拍賣糾紛案件時,應當優先適用《拍賣法》的相關規定,只有在《拍賣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拍賣效力的認定規范
1.拍賣成立的認定規范
拍賣與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其成立需要經過一些特殊的程序,為保證拍賣活動的正常進行并且保證拍賣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拍賣程序一般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拍賣的表示。即是指拍賣人發出的對標的物進行拍賣的意思表示,包括拍賣公告和拍賣師開始拍賣時所作出的拍賣表示。一般而言,拍賣的表示在合同法上屬于要約引誘,所以拍賣人發出拍賣的表示只是引起競買人的競買,而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約束。拍賣人對于競買人的最高出價認為未達到保留價時也可以不拍定而停止拍賣,撤回拍賣的標的物;但是拍賣標的物無保留價的,推賣人對于競買人的最高出價必須拍定,即在此時拍賣人須接受其拍賣的意思表示的約束。
第二階段是應買的表示。應買的表示是指參加競買人發出的購買標的物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況下,拍賣人應受應價的約束,但是在其他人有更高應價時,前一應價即喪失其效力,在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無保留價時,拍賣的表示屬于要約,競買人的應價也即屬于承諾,競買人一經應價,買賣合同即應成立,但以無其他競買人有更高應價為其生效要件。也就是說,無其他競買人的更高應價時條件成就,合同生效;有其他競買人的更高應價時,條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
第三階段是買定的意思表示。《拍賣法》第51條規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褪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的方式確定后,拍賣即成交。拍賣成交亦即買賣成立。一般情況下,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應價為要約,拍賣人關于買定的表示應屬于承諾。這種承諾須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公開表示,經拍賣人確認的最高應價人即為買受人。
2.拍賣效力的認定規范
對拍賣效力進行判斷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是法律對拍賣標的物的限制性規定。拍賣標的,是出賣人(委托人)與拍賣人、應買人之間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拍賣作為一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具有較強的流通性與透明性,大多數可用于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均可以作為拍賣的標的。但是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一般而言,用于拍賣的物品,多為一些品質不易標準化的,或者難以長期保存的商品以及價值難以確定的特定物。在我國,除了法律禁止拍賣的物品不得拍賣,限制拍賣的物品要依法履行有關手續后方能拍賣以外,其他物品或者有關財產權利均可以通過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對于法律禁止拍賣的物品用于拍賣的,則應當認定拍賣無效。
其二是關于拍賣人的主體資格問題。拍賣人是指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義公開拍賣他人委托物品,并收取報酬的當事人。雖然《拍賣法》第10條規定,拍賣人是依照《拍賣法》和《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第60條規定,違反《拍賣法》第11條的規定,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是對于一些零星、小額的拍賣活動,我們認為,從保護交易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買受人的利益出發,不宜僅因此而認定拍賣無效。另外,雖然《拍賣法》第23條規定,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但是《拍賣法》第63條僅規定,違反《拍賣法》第 23條的規定,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法律后果,僅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拍賣所得,所以《拍賣法》第23條的規定并不是關于拍賣效力的強行性規范,違反此條規定并不導致拍賣無效。
其三是關于競買人的資格限制問題〕競買人是根據拍賣規則和拍賣程序進行競爭出價的要約人。法律、行政法規對拍賣標的的買賣條件有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拍賣人對競買人條件的限制,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應當認定該限制行為有效。雖然《拍賣法》第22條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竟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并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但是《拍賣法》第62條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拍賣法》第22條的規定,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也是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人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而不是認定拍賣無效,所以此條規定也不是關于拍賣效力的強行性規范,不應據此認定拍賣無效。
3.拍賣合同的法律約束力
拍賣合同成立后,發生與一般買賣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拍賣的買受人應于拍賣成交時交付價金(拍賣公告中另有聲明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清償方法支付價金。其次,在任意拍賣(即指標的物所有人委托拍賣人進行的拍賣)中的出賣人,應與一般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一樣,承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是根據《拍賣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拍賣人、委托人違反《拍賣法》第18條第2款、第27條的規定,未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于委托拍賣的,拍賣人有權向委托人追償;該條第2款規定,拍賣人、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其三,關于拍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時間與一般買賣合同基本是一致的,即動產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不動產及法律規定的部分動產所有權是白登記時起轉移,標的物風險責任的承擔亦按此原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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