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本案應當事人要求,隱去了當事人的姓名和一些具體數據)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5)濟民二初字第548號
原告濟源煌埠紡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李某,男,漢族,系某專賣店業主。
委托代理人趙宗文,河南濤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有代審判員王金秀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隨寨、被告李剛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宗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9月30日,其將自己的門面房一間“承包”給被告使用,期限二年,年承包費**元,并約定“兩年承包費必須一次交清,先交款后使用”,如逾期按日5‰加收違約金,逾期兩個月,其有權解除合同,合同簽定后被告僅交承包費***元,下欠***元至今已長達一年,經無數次討要被告不愿交納,現請求法院判令解除與被告訂立的門面房“承包”合同,被告返還其房屋。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定的“承包”合同約定租期兩年,每年交納一次“承包費”,如果合同約定是兩年一次交清,在其只交納一年租金的情況下,原告不可能將房屋交其使用。所以原告并未違約,原告無權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房屋。
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證據有:1、2004年9月30日其與被告簽定的“承包合同”。證明雙方約定兩年“承包費”一次性交清,被告若逾期兩個月,其有權解除合同。2、2005年4月30日其與格蘭仕微波爐專賣店簽定的合同,證明兩年“承包費”一次交清的,也有合同第十條的約定, 證明有合同第十條不能說明是一年一交租金。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合同中第二條的兩年“承包費”中的“兩”字是原告后來私自添加的,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合同中此處為空白;合同第十條關于逾期交納“承包費”的約定,是指第二年“承包費”的交納,如果按原告所說是兩年的“承包費”一次性交清,就不存在逾期問題,所以合同約定“承包費”應為一年一交,而不是兩年一次交清。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這是2005年簽定的與雙方之間的合同不是同一版本,且兩年“承包金”一次交清的,“年”字前邊寫有“兩”字,其與原告簽定的合同上沒有“兩”字,因此,原告的合同應為一年一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2004年9月30日其與原告簽定的“承包合同”,證明原稿提交的合同中第二條的兩年“承包費”的“兩”字是原告后來私自添加的。2、2002年10月1日“自由馬”商店與原告簽定的“承包合同”,證明一次性交情的,沒有合同第十條約定,從而證明其與原稿簽定的合同有合同第十條約定,所以不是兩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3、2004年6月5日張沉香(原告單位工作人員)與其簽定的合同,證明按張沉香的書寫習慣,一年一交的“年”字前不寫數字。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本身沒有異議,但認為第二條沒有“兩”字是筆誤,是當時忘記填寫造成的。對證據2本身無異議,但認為這是以前的合同版本,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原告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這是張沉香個人與被告簽定的合同,與其公司無關,另因合同承包期就是一年,所以“年”字前就不寫數字,不能證明不填寫數字就是一年一交。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與被告提交的證據,除第二條沒有兩年的“兩”字外,其他合同內容一致,雙方也均無異議,關于該條內容應如何認定,原稿認可被告提交的證據1該處未填寫,且殺的合同均是原告方工作人員張沉香填寫,原稿提交的證據1中的“兩”字是在合同空白處填寫,而被告提交的證據1該處是空白,不能排除原稿提交的證據1該處的“兩”字是事后添加的可能,所以被告提交的證據1證明效力優于原稿提交的證據1,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因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本院不予審查。
依有效證據確認如下案情事實: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簽定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原告將宣華西街門面房一間“承包”給被告使用,“承包”期限為兩年,叢004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承包費”及交納辦法為承包費每年每間12000元,年“承包費”必須一次交清,先交后使用;被告承包期間,應按時交納“承包費”,如逾期交納,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滯納金的5‰向被告加收違約金,逾期兩個月,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承包期滿后,本合同自行解除,如被告愿意繼續“承包”,在同等條件下,提前來年感個月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費”方可優先使用。合同簽定后,被告交給原告一年“承包費”**元,原告將房屋交給被告使用,2004年9月30日被告去給原告交納第二年“承包費”,但被告拒絕。后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的 “承包合同”,從合同內容上看應為租賃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關于第二條“承包費每間每年**元,年承包費必須一次交清,先交后使用”的理解出現爭議,因“年”字前為空白,按常理解釋“年”應理解為一年,所以該條款應理解為一年的租金必須一次交清,先交后使用。原告稱空白處應填寫“兩”字,只是筆誤忘填,但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且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先交后使用,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在被告僅交了一年租金的情況下同意被告使用起房屋,也印證了合同中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租金一年一交。所以現原告以被告未一次交清兩年租金為由請求解除與被告簽定的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