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至2001年,李某承租了翠×中學的臨時門店,并且五次簽訂了租賃合同。豈料2001年7月3日,李某的店鋪因無照經營而被查封。
李某認為,因出租方未能提供房屋租賃許可證,從而導致自己不能辦理營業執照,造成諸多損失。李某遂起訴出租方。
羅湖法院一審判決:李某應將門店內設施物品自行搬出,校方應予配合;校方應退回李某多收的電費3387.42元,租賃押金9000元;李某應向校方支付水電費5671.87元。
近日,深圳中院認定案涉租賃合同違規均無效,并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為租門店五簽合同
執照未辦門店遭封
實際上,本案所涉的出租屋是翠×中學的臨時店面,房號為德智路18-19號,李某租賃該屋后開辦了一家名為雪岳山的燒烤店。
1999年10月27日,李某與怡×中學(翠×中學前身)簽訂《租賃合同書》,約定:校方將該門店出租給李某,該房校方已取得臨時營業許可證;每月租金人民幣4800元,租期為1999年全年;排污管理疏通費由李某自行交付;還有其他權利義務。當日,校方即將該門店交付李某。
此前該門店由沈×承租,據李某稱向沈支付了轉讓費14.1萬元。李某還向校方交納租賃押金9000元。
2000年1月,李某與翠×中學再簽訂一份《租賃合同書》,約定:因校方未取得合法營業許可證,該房屋僅租給李某居住,如李某因違法、營業引起罰款、封門等一系列后果均自行負責,其余租金等條款與前一份合同一致。同日,雙方還簽訂一份規劃國土部門提供的、格式文本的《房屋租賃合同書》,約定:此房租作商業用途,房屋建筑面積84平方米,租期為2000年全年,月租金4800元,校方交付房屋時可向李某收取2個月租金數額的保證金等內容。2000年4月21日,該合同進行租賃登記。
2001年1月,雙方再行續租,簽訂租賃合同,租期為2001年全年,租金變更為每月5200元,其余條款與前一致。同日,雙方再簽一份國土部門提供的格式文本的《房屋租賃合同書》,內容與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并于2001年7月9日進行租賃登記。
門店交付給李某使用后,李加以裝修,并購置部分餐飲設備進行營業,但未領取營業執照。翠×中學亦未按合同約定提供營業執照。
直到2001年7月3日,因李某無照經營,被深圳市工商局羅湖分局查封停業。
李某:校方有錯 造成損失應賠
校方:合同有效 原告拖欠費用
2001年9月7日,校方召開包括李某在內的臨時門店租戶開會,通知李解除租賃合同。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李亦未交還房屋。
李某認為,之所以造成雙方所簽的租賃合同無效,其過錯責任在于校方。李某認為翠×中學給自己造成諸多損失,為此將其起訴至羅湖法院。
李某訴稱:我已付給原租戶轉讓費14.1萬元,投入裝修7.5萬元。1999年11月14日,我的雪岳山燒烤店正式開張營業。之后,被告并未向我提供臨時營業許可證。為保證餐廳合法經營,我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租賃許可證等手續,以便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一直未果。2001年7月3日,深圳市工商局羅湖分局查封我的商鋪。此后,我多次走訪工商等相關部門,被告知只要校方能提供房屋租賃許可證即可辦理合法證照。但我又從國土局得知,商鋪屬違章建筑,無法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另外,被告還多收了我的水電費。為此,李某請求法院判決:我與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被告賠償我的經濟損失25萬余元,退還合同押金9000元(庭審期間變更為3928.93元),退還多收水電費8982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翠×中學庭審時口頭答辯并反訴稱:校方興建的商鋪有租賃許可證、建筑許可證、深圳市土地使用費登記證,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書完全符合《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費用主要是轉讓費、裝修費和購買物品費用,這些費用完全與校方無關,是原告的自主行為,租賃合同書中并無約定,雙方又未簽訂其他的協議,不應該由我方承擔;校方向自來水公司交納的水費是每立方米2.778元,其向原告收取的是每立方米2.5元,原告應向我校補交0.278元的差額水費。我校向供電局繳納的電費每度0.93元,考慮到總電表和分電表的分擔不合理,我校按每度1.1元向原告收取。
為此,被告提出反訴,請求判令:原告補還所欠我方租金水電費4.2萬余元;終止《租賃合同書》,限時原告退還房屋,并保證房屋及內部設施完好;由原告承擔訴訟費。
查明:案涉門店系臨時建筑
評估:李某裝修花費4萬余元
除前述情況外,羅湖法院還查明了下述事實:
案涉臨街門店位于羅湖區德智路的一側,系原怡×中學(翠×中學前身)于1994年4月報建的臨時建筑。被告向國土規劃部門交納土地使用費至2000年度。2001年7月12日,被告領取了房屋租賃許可證,注明臨時門店用途為商業,有效期自2001年7月12日至2002年12月31日。
法院還委托相關機構對原告的裝修、裝飾工程進行了評估,評估價值為人民幣4萬余元。另外,2002年1月13日,被告按深圳市規劃國土局羅湖分局拆除臨時建筑的要求,自行封住了該臨時門店,原告店內設施物品由被告原地封存。
一審:2001年所簽合同無效
雙方結清水電費、押金
羅湖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申建的臨時門店,房屋性質屬臨時建筑,經國土部門審批進行建造,并領取了商業用途的房屋租賃許可證。被告在繳納土地使用費期間出租房屋給原告,其租賃行為有效。
2001年1月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雖然在租賃許可證的租期之內,但因被告的臨時建筑并未繳納土地使用費,被告將房屋出租給原告收取租金,無法律依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造成合同無效雙方均有責任。
原告使用了房屋,租金不作退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4月1日起的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但所收原告租賃押金應予退回;被告向原告自行收取的電路損耗費用,缺乏依據,應退還原告;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支付實際已用的水電費,理由充分,應支持。
為此,羅湖法院判決:原、被告于2001年1月簽訂的《租賃合同書》和《房屋租賃合同書》無效;原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臨時門店的設施物品自行搬出,被告應予配合辦理交接;被告應退付原告多收的電費3387.42元,退回原告租賃押金9000元;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水電費5671.87元;駁回原、被告其它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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