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外打拼的人大部分都選擇租房居住,但又想自己能夠住得舒適,于是對租房進行一番裝修,但問題是,當租期屆滿,曾經話費在房子上面的裝修費用是否能夠讓房東進行補償呢?這個問題具體還得區分情況對待,具體內容請看本文介紹:
1、如合同有約定,應按約定實行
《民通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添附,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應當負賠償責任。”
2、無合同約定的,承租人裝修是否經過出租人同意?
同意不一定要明示同意,如果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對于承租人擅自裝修房屋,沒有表示過反對的,應當視為同意。反對的證據一般要出租人舉證,如向承租人發函交涉過。
《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因此,租賃合同解除時,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租賃雙方對房屋添附的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決定添附的,承租人應當自行將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出租人一般不必補償。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給予補償,對出租人而言,該補償將構成強制得利的補償。而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則,強制得利是不應補償的。
因此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裝修的,對于飾裝修殘值,出租人原狀上不僅不賠,還可能對于該等設施造成的損害要求承租人賠償。
裝修經過出租人同意的處理:
如果裝修前經過出租人同意,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該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經成為添附方的損失。對于這種損失,原則上按照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如雖系承租方違約,但所留裝潢物對于出租方確有再利用價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給予補償。
《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0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第11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三)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經過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進行裝修,對于其裝飾裝修殘值,應當按照導致解除合同的過錯來分擔。
3、租賃合同當事人約定,租賃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殘值在合同終止時歸出租人?,F因一方當事人違約而致合同提前被解除的,添附物歸屬如何確定?
如果雙方約定合同終止時添附物歸出租人的,則該約定屬于關于添附物歸屬的附條件的約定。即以合同正常履行完畢,作為將添附物價值完全移轉給出租人的條件。因此,根據附條件法律行為的規則,如因出租人違約而致條件不能成就的,則承租人取回添附物;添附物不能取回的,承租人可以參照上條,要求出租人賠償。如果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視為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應當確認添附物歸出租人所有;同時,出租人也不必給予承租人賠償。但是,所留裝潢物對于出租方確有再利用價值的,參照上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