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中的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承租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但是,這和拆遷補償時的同住人的概念略有不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將公有住房的同住人界定為: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通常是 “ 戶主” , 與戶主共同居住的人通常不寫入合同之中。但共同居住的人(一般是近親屬) 是事實上的共同承租人,換一個角度看, 共同居住的人也依法享有居住權。《合同法》 第 234 條規定: “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 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是10 年,當承租人于第5年死亡時,其共同居住者在剩余的時間內有權繼續租賃該房屋。有的學者把這種權利稱為優先承租權,但筆者認為,共同居住人本來就是事實上的共同承租人,故稱為優先承租權不妥。有的學者認為,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同居親屬另有住房不符合繼續租賃條件的, 租賃合同終止。這種觀點,考慮到了對公房這種帶有福利性租房的情況。而從《合同法》的規定來看, 共同居住人的繼續承租權只有一個條件, 即: 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 是否另有住房在所不問。
本文關鍵詞:共同居住人的繼續承租權-什么是共同居住人,同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