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相關規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變更承租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從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 (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 (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處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協商一致,要求變更租賃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 (按他處住房情況);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 (按他處住房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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