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不負擔租賃物使用對第三人侵權責任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租人不負租賃物使用對第三人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
所謂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是指因租賃物本身及其設置、使用、保管等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損害或者人身傷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這種侵權責任通常有四種情形:
1.產品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租賃物因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應由租賃物的供應商或者制造商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雖非租賃物的制造商,但在承租人于租賃期滿行使留購選擇權時,出租人便成為銷售者。在這種情況下,出租人仍不負租賃物的產品責任。這是因為:第一,融資租賃的實質是出租人對承租人的融資,其經濟地位接近于金融業(yè)者,而異于商業(yè)銷售者,實質的買賣關系存在于承租人和出賣人之間。第二,在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并不與租賃物發(fā)生直接聯系,不具備有關租賃物的商品知識、信息、檢測技術和手段等。
2.高度危險作業(yè)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的經營者對因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時,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當租賃物為高度危險作業(yè)的設備時,該設備的經營者應對設備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依民法學說,判斷經營者的標準有兩條: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對高度危險作業(yè)的設備擁有支配權并享受運行利益的人為經營者,應對租賃設備造成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在融資租賃中,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運行擁有支配權,并享有運行利益,當然應作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而出租人并未實際占有租賃物,對租賃物的運行沒有支配權,同時,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與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對價關系,不存在租賃物的運行利益。因此,對租賃物屬高度危險作業(yè)設備而致第三人損害的情形,出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建筑物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如果租賃物是建筑物或者構成建筑物的一部分,因倒塌、脫落等致人損害的,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承租人作為租賃物的管理人,均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在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對租賃物只擁有名義上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實際上是出租人為保證其收回投資的一種抵押擔保物權,承租人則擁有租賃物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因此應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