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居住的公房離婚后非承租權人的配偶一方有何權利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女。
一、案 情
張某與黃某于1989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4月登記 結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黃某帶養一子張某某(1984 年10月5日出生),張某帶養一女張思(1987年7月10日出 生),張某和黃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在庭審中,張某稱2001年10月,因張某某將其牙齒打 掉,與黃某矛盾加深,雙方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因手續不齊而未果。現黃某要求離婚,張某表示同意離婚。另雙方購 置了奇聲音響等共同財產并欠有外債一部,均已登記在案。。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張某與黃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據此,于2002年 2月判決:一、準予黃某與張某離婚;二、男孩張某某由黃某自行撫養;女孩張思由張某自行撫養;三、共同財產電腦1臺、白色七組組合柜1套、單人鐵床2張、燕牌縫紉機1臺及女方個人衣物歸黃某所有;日升20寸電視機 1 臺、奇聲音響1臺、法拿達 VCD機 1臺、友誼三門冰箱1 臺、高寶路微波爐1臺、黑色六組組合柜1套、雙人木床1張、 廚具1套及男方個人衣物歸張某所有;四、座落于豐臺區大紅門西里十五號院北房1間由黃某繼續承租;五、黃某之姑 給付的現金1萬元,黃某、張某各分得5000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黃某給付張某5000元)。六、共同外債2萬元,黃某、 張某各償還1萬元(欠趙芝、王群部分由黃某償還;欠張英、張茹、王軍部分由張某償還。判決生效后黃某10日內給付張 某 4500 元);尚欠高彥外債7500 元,由張某償還。判決后,張某不服,以原判對住房處理不公為由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 級人民法院,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黃某同意 原判。
另查:座落于北京市豐臺區大紅門西里15號院北房一 間,承租人為黃某。張某與黃某婚后居住在北京市豐臺區大紅門西里13號院北房一間,該房原承租人為王華,1997年 變更至張某名下。2001 年 11 月 29 日,張某與王華到房管部門申請,又將該房的承租人由張某變更為王華。張某稱其 已將此事告知黃某,但黃某予以否認。
二、審理結果
二申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夫妻關系的存續應以感情為基 礎。黃某與張某因生活瑣事及與再婚前子女的關系問題產生矛盾,以致感情失和,現雙方均同意離婚,應予準許,故原審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是正確的。另原審法院對于子女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債務的處理,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亦不持異議。關于住房問題,原審法 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所作判決,并無不妥。故對張某的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 析
上述案例的關鍵問題在于:張某的行為是否侵害了黃某 的權利?如果張某、黃某并未購買該房,只以張某的名義租住,張某是否有權單方決定退租?黃某對于該房屋享有何種 權利?對此,在審理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公有住房承租權不同于一般民事租賃行為取得的房屋承租權,它 是城鎮國有單位在貨幣形式外分配給本單位職工的一種實物福利,具有人身專屬性。因此,只有本單位職工才享有公房 承租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可以處分該權利,非本單位職工對以他人名義租住的公房不享有任何權利。基于此,張某對 于其公房承租權的處分并未侵害黃某的合法權利;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公有住房的承租權人一般限定于本單位職工范 圍內,但是,有正當理由與承租權人同住的人,例如配偶,因長期居住而對該房屋也享有一定權利。因此,在婚姻存續期 間,尤其是離婚訴訟過程中,一方處分公房承租權應當征得另一方同意,不得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利。本案中張某的退 購屬于規避法律行為,侵害了黃某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