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的租賃關系跟普通租賃關系有很大區別,甚至認為公有住房不應使用“租賃”一詞。租賃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關系,以意思自治和等價有償為原則,但公房租賃中這兩個原則都不適用。
公房租賃有自己的特點,公房租賃權更接近于物權,承租權可以有償轉讓,沒有期限,出租人不可解除合同,承租人死后可以“繼承”,另外有很強的“戶口”因素。這些特點都跟普通租賃有很大區別。
本案中,承租人出國銷戶,承租權自然喪失。應當變更給有本市戶口的同住人。
案例:
原承租人出國定居,同住人有權申請變更承租人
某市某處房屋的承租人為丁乙。1990年,丁甲經其姐姐丁乙同意將戶口遷入該房屋內并在該處居住。1994年,丁乙出國定居,并注銷了本市的戶口,但該房屋的承租人仍為丁乙。自丁乙出國后,房屋的租金就由丁甲支付。2002年,丁甲向物業公司提出更改承租人的申請,物業公司經審核同意了丁甲的申請。2006年丁乙回國,發現承租人變成了丁甲,遂提出異議。之后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丁甲的承租人資格,仍由丁乙為系爭房屋的承租人。丁甲辯稱:丁乙的戶籍已經注銷,自己又長期居住在該處,是實際居住人,有權利成為承租人。
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規定,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予變更承租的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與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申請變更;(2)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申請變更;(3)承租人死亡的,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申請變更。這里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對于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如果自然死亡或離開本地遷出戶口,包括遷往國外居住而注銷戶口的,其原有房屋租賃關系即告終止。丁甲與物業公司之間變更公房租賃關系,是建立在丁乙為原承租人戶口注銷,且丁甲又已成為該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情況下,符合法律的規定。據此法院判決:對丁乙的起訴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