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某文化館為建一綜合樓,與某糧食管理所簽訂一租賃協議,約定某糧食管理所為某文化館投資2萬元,樓房建成后,三間臨街的門面房由某糧食管理所使用5年。2005年初,樓房峻工。某文化館又與張某簽訂一租賃合同,將該三間房屋又租給張某,將房屋交付張某使用,并辦理了登記。某糧食管理所起訴文化館和張某,請求確認文化館與張某之間的合同無效,文化館按租賃協議向某糧食管理所交付房屋。
此案中,在同一租賃物上,先后成立了兩個租賃合同,出租人卻將租賃物交付給了后成立的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在現實生活中,這樣的情況并不鮮見。對此,法院應該支持哪份租賃合同呢?下面,我們對租賃權的性質,也就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是債權還是物權,來具體分析,尋找答案。
物權法定,這是一個基本原則。其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均由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只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優先性,有極強的效力,不應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并且方便物權公示,確保交易安全。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物權,并且,我國合同法將其規定在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的章節中,很顯然,該權利是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應屬債權之范疇,承租人只有債上請求權。但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雖是基于債權,卻有明顯的物權特性。
所謂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其特征包括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優先性。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便有此特征: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具有直接支配性
承租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無須他人的意思或行為介入,對租賃物即可行使管領處分的行為,實現其權利。具體表現為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權利,對租賃物的改良權和轉租權。我國合同法第217條、225條規定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第223條、224條作了有關改良和轉租的規定。承租人享有的用益權、改良權和轉租權,能夠體現承租人對租賃物權利的物權特征。
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具有排他性
承租人依租賃合同的約定占有租賃物,是承租人支配租賃物的前提和基礎。占有是對租賃物事實上的管領,占有租賃物也為承租人支配租賃物提供了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可能。占有一旦存在,就應受到保護。所以出租人已經將租賃物依約轉移給承租人占有后,就不得在租賃物上設立以占有為權能的其他權利,這也表明該權利具有排他性。
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具有優先性
1、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優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權。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這即是各國大都采用的“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其是指在租賃合同存續期間,雖然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動,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來說,仍然有效,也就是租賃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這一現象也被法學界稱為“債權物權化”。“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使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的法律關系,隨著租賃物所有權的移轉而轉變為承租人與買受人間的法律關系。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隨著租賃物移轉而移轉,這也證明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是對物權;也說明了設立在后的買受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并不會妨礙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的實現。即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優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權。
2、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優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權等他物權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5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租賃權的標的物雖然在成立上必須轉移占有為其要件,但因法律未規定租賃權為物權,這種轉移占有并不能使財產租賃權具有對世的絕對效力,此處也采取了“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使租賃權具有物權化的性質,可以對抗抵押物受人,加強了對承租人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