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引發了這樣一些問題,第一、在出租人與買受人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后,買受人能否解除合同?第二、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有無條件?第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適用時是否存在例外?
上述幾個問題涉及到民法中一個重要的原則,即買賣不破租賃。
一、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含義
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是指在租賃關系存續過程中,租賃物被讓與或設定物權的,承租人對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或他物權的人,可主張其承租權,此即所謂對抗力。也即是指,受讓人或他物權人都附有維持原有租賃的義務,而無需另訂契約。買賣不破租賃這種現象是在本質上是承租權物權化的一種表現。承租權物權化的程度基本上可以從承租權的存續期間是否受到保護、有無對抗力和承租權能否自由處分等三項指標來進行判斷。其中,承租權物權化最重要的判斷指標為對抗力,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二、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229條亦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此外,我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也有類似規定。
我國合同法對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規定較為籠統,并沒有對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的條件作出明確的規定,缺乏對善意物權人和債權人的有效保護。然而,從我國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卻可以看出某種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條件的端倪。比如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我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3條和14條也規定:“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從這些相關的法律法規中,我們可以發現,立法者在對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條件問題上采取的是折中主義的立場,既沒有完全肯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也沒有確立登記對抗原則,而是將二者綜合起來,采取了登記備案的做法。其立法初衷是希望既可以能夠通過登記備案讓租賃合同達到公示的目的,又可以以此保障承租人的權利。
令人遺憾的是,立法者的本意雖好,但在實踐中由于登記備案制沒有強制性,絕大多數租賃合同并未經過登記便生效,從而致使租賃權未經公示,便具有相應的效力,最終導致該租賃權可以對抗善意物權人的所有權,從而帶來對善意物權人的所有權保護不力的問題,這不僅與公平合理的原則相悖,而且與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馳。
因此,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相關的立法,結合立法目的,我們可以總結出第一種可以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情形應該是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且必須進行登記。因為根據民法原理,物權的變動必須符合公示原則,也就是應該以可被外部所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只有這樣,才能使權利具有公信力,具有對抗的效力。租賃權作為一種物權化了債權,必須經過登記公示才能具有公信力,才能對抗第三人。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經過登記后,承租權具有對抗效力,所以,租賃物的買受人(新所有權人)無權解除合同,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接下來還有第二種情形,如果承租人和出租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有買賣不破租賃的條款,并且該條款已經由原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租賃物的原所有權人)以適當方式告知了租賃物的買受人(新所有權人)時,租賃合同是否繼續有效呢?本來,按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合同不能約束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是涉他合同,如人身保險合同,就可以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義務。從本質上講,租賃合同中的買賣不破租賃條款也屬于涉他合同,原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租賃物的原所有權人)和承租人可以為租賃物的買受人(新所有權人)設定“在該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后,該租賃合同在買受人和承租人之間繼續有效”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當承租人和出租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有買賣不破租賃的條款,并且該條款已經由原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租賃物的原所有權人)以適當方式告知租賃物的買受人(新所有權人)后,如果買受人還繼續向出租人(租賃物的原所有權人)購買該租賃物,那么,可以視為租賃物的買受人(新所有權人)已經默認了租賃合同中買賣不破租賃條款的效力,因為他已經預見到這樣的后果卻還愿意買受租賃物,說明他對租賃物已經出租且未到期這一事實持無所謂的態度,所以,租賃物的買受人(新所有權人)無權解除合同,租賃合同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