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因為正常的使用或人為的損壞或其他的原因,很可能會出現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為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情況。在此情況之下,如果租賃物存在修復可能,則引發了應當由何者負修繕義務的問題?!逗贤ā芬幎ǎ?ldquo;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實務中,出租人修繕義務的條件主要包括:
(1)租賃物確有修繕的必要。
所謂修繕的必要,是指租賃物需要修繕才能滿足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對租賃物進行正常使用收益的需要。如果租賃物雖然因種種原因發生了毀損,但這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收益不發生不良影響,那么租賃物就沒有修繕的必要。
(2)租賃物有修復的可能。
修復的可能,是指租賃物經合理的修理之后能夠恢復原狀或者基本上恢復原狀,并能滿足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對租賃物進行正常使用收益的需要。所謂合理的修理,即對租賃物的修理在經濟上費用合理;所謂修復,也不要求經過修理后租賃物完全恢復原狀,只要能夠達到滿足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狀況即可。
(3)承租人作了修繕的通知。
租賃期間,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出租人則很可能無法了解租賃物的現狀或者不便了解。因此,當出現租賃物有修繕的必要時,承租人應當通知出租人。
(4)當事人無另外約定,法律無例外規定。
合同法崇尚私法自治,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由承租人負責租賃物的修繕,則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約定。另外,如果法律明確規定了修繕義務人,則按照法律的規定,例如,《海商法》規定,“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應當指出的是,出租人未履行修繕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相應的租金或者延長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