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轉租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而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并獲得收益的行為。它與租賃權的轉讓雖然相似,但性質是不同的。由于房屋的使用收益與出租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因此近現代各國民法在規定房屋轉租制度時,形成了放任主義、限制主義和區別主義三種基本立法模式。放任主義認為轉租乃承租人的權利,如無目標性約定,承租人原則上可以轉租,主要以法國、奧地利等國為代表;所謂限制主義則規定非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轉租,以德國、日本等國為代表;而區別主義則強調區別不同情況或放任轉租或限制轉租,以意大利、俄羅斯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主要代表。
我國民法對于房屋轉租采取限制主義的態度。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轉租作了明確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房屋轉租在實踐中經常發生,而且與一般的租賃相比,其法律關系更為復雜,現行法律對此所作的規定過于簡單,無法解決實踐中產生的各種糾紛。本文試圖對轉租的若干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實踐有所裨益。
一、房屋轉租合同的法律特征
房屋轉租合同是指房屋的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把自己從出租人那里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給第三人的合同。在這里,我們把原房屋的出租人稱為出租人,把房屋的第一承租人稱為承租人,把第三人稱為次承租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房屋轉租合同有以下特征:
1、房屋轉租合同是以原房屋租賃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任何一個轉租合同必然存在一個租賃合同,沒有租賃合同,也不存在轉租合同。轉租合同是租賃合同成立后,承租另行與承租人就房屋租賃協商一致而成立的合同。
2、出租人的同意是房屋轉租合同訂立的前提條件。轉租合同的訂立應當取得房屋出租人同意,這種同意可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合同法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賃合同的解除,轉租合同也就無存在的根據,轉租合同應自動解除。房屋轉租盡管取得了房屋出租人的同意,但房屋出租人并不是房屋轉租合同的當事人。轉租合同的當事人只能是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承受者,即房屋的承租人和次承租人。
3、出租人與次承租人無任何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因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而產生,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次承租人對租賃物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賠償,法律未規定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不可能存在權利義務關系。
4、房屋轉租不是房屋租賃權的轉讓。租賃權轉讓是指承租人將租賃權轉讓給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賃關系,而租賃關系存在于受讓人與出租人之間。而在房屋轉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而租賃關系存在于受讓人與出租人之間。而在房屋轉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仍然承擔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租與租賃權轉讓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
另外,轉租合同中所規定的轉租中使用收益,系以原租賃權范圍為限,但經出租人特許者除外。對于轉租合同中關于轉租期限,我國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筆者認為,轉租是以原租賃關系到為基礎,具有附屬性,故轉租期限不應長于原租賃所余的期限。
二、房屋轉租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一定法律拘束力。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民法通則的規定,基本概括了有效合同的標準。房屋轉租合同只要符合上述條件應認定轉租合同有效。筆者認為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轉租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