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房屋拆遷過程中,承租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被拆遷人地位已非常明確,而承租人能否成為“當然”的拆遷當事人,還需依法予以認定。我國拆遷法律規范中涉及的對承租人的補償安置,是指對法定適格的承租人而言,首先承租人主體適格應當取決于租賃行為是否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其次租賃行為是否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有的人認為只要租賃合同生效,無需辦理登記手續,承租人社會地位就已明確,應當作為拆遷當事人予以確認。對此,本人認為,如果租賃行為未經登記,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對抗拆遷人。建設部《關于貫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七條規定:“……凡是不適宜租賃的房屋應不予登記,……”,《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的“不適宜”是指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或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情形,“發生效力”是指對世權的確定。因此,租賃行為的排他性、絕對性只有在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才會依法產生,也就是說出租人、承租人社會法律地位因此才能得到確認,否則,盡管租賃合同有效,其物權變動的社會效力也會歸于無效。對進入拆遷過程中的租賃房屋,承租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只有在向拆遷人或相關管理部門提供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后,才能作為拆遷當事人參與拆遷活動。如果不這樣,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就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
租賃房屋拆遷過程中,承租人法律地位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