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住宅用房和生產。經營性房屋的租賃分別采取不同的管理制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具體來說,住宅用房和經營性房屋的租賃有以下不同:
1.租金標準不同。住宅的租賃必須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的租金標準。各地都規定了住房租金的統一標準或最高限價,租賃雙方必須執行。經營性房屋的租賃可以由雙方協商議定租賃價格。
2.修繕責任不同。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由出租人承擔維修責任。由于承租人對生產、經營性用房的裝飾維修常常有特殊要求,故其維修責任應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比如規定由承租人進行維修,或者規定由承租人對房屋的某種維修項目或房屋的特定部位進行維修。
3.違約責任不同。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閑置住房達6個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公有經營性房屋的租賃無此規定,只要承租人按時交納租金,是否閑置不用,屬于承租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