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出租人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房東,出租人有哪些義務呢?如果因為出租房內的附屬物的安全問題引發的事故,有誰來承擔責任呢?
案情簡述
被告李先生系某新村一房屋的所有權登記人,另一被告陳女士系李先生妻子。2010年1月,李先生將房屋出租給謝某,2010年2月,謝某被發現死于李先生房屋的臥室中,另在該室衛生間內發現一具女尸。經公安局刑偵支隊法醫到場勘察,兩具尸體均無明顯外傷,排除暴力損傷致死可能。燃氣公司安全主管到場檢查后推定,死者系因使用燃氣熱水器時廢氣泄漏導致中毒死亡。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對女尸檢驗鑒定,認為該女性生前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事發后,李先生將熱水器從該房拆裝至其名下另一套房屋內使用至今。拆裝時,其將熱水器排氣煙道管的狀態拍照留據,該煙道管處于脫落狀態。其在庭審中陳述:熱水器為水仙牌,其購買后已使用6年多;事發房屋的熱水器煙道管內有鳥巢。
上述案件中的兩被告對死者是否承擔責任呢?
上述案件中的燃氣熱水器(包括其排氣煙道管)作為房屋的附屬設施,系由兩被告提供謝某使用。由于雙方未曾簽訂租賃合同,對房屋交接亦未曾作書面記錄,致無法判明排氣煙道管脫落于交接前還是交接后。因管道內有鳥巢,可見排氣煙道管確有安全隱患,但李先生卻未能及時告知使用人及時清除安全隱患,于此存有過錯。謝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具有知曉排氣煙道管脫落所致危險的能力,排氣煙道管系安裝于廚房內,其位置并非隱蔽。謝某作為房屋實際控制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道排氣煙道管脫落與否,卻疏于防范,未對該危險加以必要注意,導致死亡后果發生,其自身存有主要過錯。
法院判決
被告李先生、陳女士賠償原告謝甲(謝某之父)、鄭某(謝某之母)、謝乙(謝某之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等共計292438.4元。
知識拓展
一、出租人應承擔的義務。
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負有義務,無義務則無責任。因此,對義務的界定是確定賠償責任的重要基礎。我國合同法概括性地規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擔的義務,即除當事人另有約之外,出租人主要承擔義務:
1、提供符合約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根據常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則,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除符合約定的特殊要求外,至少應當不存在危及承租人、居住人或其他第三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隱患,即出租人就出租房屋及其附屬設備承擔瑕疵擔保義務。若因租賃物之瑕疵,侵害承租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出租人因違反法定瑕疵擔保義務,應對承租人或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2、及時檢查、維修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在租賃期間,出租人應當經常進行檢查維修,保持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不存在任何重大的安全隱患,以保障承租人或居住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二、出租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我國現有的歸責原則主要有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一般情況下應當為一般過錯責任,只有法律明文規定時,才承擔無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我國對于出租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未做特別規定,故應當為一般過錯責任,出租人不承擔證明其不具有過錯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