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承租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用途,在合理期限內不恢復原狀,承租人如果提出解除租賃關系,是否有法律依據?
2012年,盧某租用農某的一開間門面經營加工鋁合金門窗,租期三年,同時又租用隔壁張家一樓作生活區。在租賃期間,盧某為了出入生活區到店鋪方便,未經農某和張某同意,便在隔墻中間打通一道門,對此,張某未提出異議。2014年6月的一天,農某到店鋪抄水電表,發現盧某在隔墻上打通一道門,農某認為該墻壁是承重墻,盧某的行為改變了房屋結構,危害到房屋的安全,盧某違反合同約定(租賃合同中約定有:未經房東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條款),要求盧某恢復房屋原狀,但盧某不予理睬。經交涉無果,農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盧某的房屋租賃合同。盧某在人民受理案件期間,主動將該通道門堵上,同時認為租賃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
解析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也有規定,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不僅如此,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在承租人存在根本違約的情況下,作為出租人同樣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因此,解除合同既有法律依據,又有合同依據。不過解除合同的通知,應以書面形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