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院就租金、借貸中分期履行訴訟時效的不同答復
具體而言,以租賃與借貸、買賣糾紛中分期履行的合同訴訟時效的問題,法律思路大同小異,但傾向性意見似乎迥異。
A.關于租金分期的問題:
2004年4月 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復||法函[2004]23號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繼續性租金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債務發生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
此復。
B.關于借款、買賣合同的分期履行問題:
200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分期償還應如何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答復||法經[2000]244號
山東省高級法院:
你院魯法經(1999)25號《關于借款合同中約定分期償還應如何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借款、買賣合同中,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合同債務的,訴訟時效應當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
此復
綜上,A、 B兩種情形,現行均有效。但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計算點是不同的;二者的區分關鍵在于是同一筆債務,還是不同筆債務。當然,將租金(繼續性租金債務)每期均視為獨立完整的債權債務,起算點自然是該期債務履行屆滿之日次日起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頒文,對分期履行訴訟時效似乎“一錘定音”
無論是從時間的新穎性還是文件的正規、官方性, 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都顯得提綱挈領,高大上的范兒。
尤其是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仿佛直插胸臆,了解上述的諸多紛擾。
實則不然,該條款依舊未能詳細界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癥結,故在2008年9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一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最高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書中區分了“定期給付之債”及“分期給付之債”的問題,但認為,“定期給付之債”問題爭議較大,在討論中未形成傾向性意見,故本司法解釋對該問題并沒有規定。
三、實踐中,對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裁判標準
但無論理論中如何爭議,司法實踐中總是要有個硬尺,給裁判帶來規范性的基礎。
A.上海高院:
有一個流傳甚廣的文件,”上海高院對于租賃合同糾紛中租金訴訟時效的規定” :我庭曾經對約定分期支付的租金訴訟時效如何計算作過解答,即“訴訟時效應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欠交租金或者拒付租金之日起計算,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
該規定的結論性意見為:鑒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確司法解釋前,我們的意見是,租金給付請求權的時效起算從約定的每一期租金應當支付而未支付的時間開始起算是恰當的。
B.北京高院:
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3﹞462號)中認為,
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分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最后一期租金約定支付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
上述中,兩個法院的觀點并不一致,可執一詞,那么,援引一個最高院的判決:
C.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書||秦皇島華僑大酒店與秦皇島市海港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賃合同糾紛案 --【審理法官】王闖,王富博,張穎,【審結日期】 2011.12.02
爭議焦點: 1.雙方當事人存在長期房屋租賃合同關系,約定分期支付租金,后因承租方未按期繳納租金發生糾紛的,訴訟時效應如何起算?
案例要旨: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我國法律規定了一般訴訟時效和特別訴訟時效。一般訴訟時效的期間為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如果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分期支付租金的,那么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備一定的獨立性,但該獨立性不足以否認租金債務的整體性。如果訴訟時效從每一期租金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計算,將會割裂同一租賃合同的整體性,還將導致債權人頻繁地主張權利,動搖雙方之間的互信。因此,為充分保護債權人,維護雙方之間的互信,存在長期房屋租賃合同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因租金支付發生糾紛的,訴訟時效應從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補充:其實,上海高院的文件恰恰對該判決的觀點進行了一定的剖析,甚至反向解讀;從時間上而言,北京高院的意見出臺在后,或許參考了最高院的個案裁判觀點,畢竟最高的經典裁判個案,往往有指導意義】
綜上,從時間角度還是“級別”,似乎有一定的指導意義的是,關于分期支付租賃點的問題,總體的傾向性觀點,似乎應為分期支付租金糾紛的訴訟時效應自最后一期租金約定支付期間屆滿次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