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過去的司法實踐認為,出租未經消防驗收的房屋,租賃合同一律無效,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還下發《關于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函復》表明該觀點。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意識到,已建成的房屋價值較大,且未經消防驗收不等于消防驗收一定不合格,如果將此類租賃合同一律認定為無效,有損經濟效率原則。因此,2009年9月1日實施的《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城鎮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租賃房屋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定情況的,如果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則承租人有權請求法院解除租賃合同。
該《司法解釋》的意思是,出租未經消防驗收的房屋,如果該房屋實際上符合消防安全,可以安全使用,即便未經消防驗收,法律可以認為租賃合同有效,但是,承租人在房屋無法使用時(例如,消防機關發現該建筑未經消防驗收,采取強制措施導致房屋不能使用),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如果該房屋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隱患,則從一開始就不能安全使用,因此這類房屋自始不能出租。
注意:
(1)城鎮房屋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
(2)未經整體驗收合格的城鎮房屋,當事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不因此無效。
但是,《解釋》第2條規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城鎮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3)違反建設工程規劃的城鎮房屋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取得審批的依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