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小區車庫屬于業主的公攤面積,業主陳女士將開發商及物業告上法院,要求支付從2003年1月至2008年9月的車庫出租收益。9月25日下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陳女士的訴訟請求。
陳女士訴稱:2001年12月3日,原告和北京金致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致達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該公司出售的、位于朝陽區廣順南大街嘉潤花園的一套房屋。合同約定,C座樓下一層上水、下水、燃氣、供電、通風管線設備層為公攤面積。2003年1月,原告入住后發現金致達公司將地下一層、二層用于車庫向業主出售或出租,月租金400元。2007年11月,北京盛昌鑫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鼎物業公司”)開始作為物業公司管理小區,并與金致達公司一起收取租金。
原告曾就公攤面積作車庫的問題與物業及開發商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要求金致達公司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07年11月間,因占用原告房屋公攤面積從事車位出租所產生的收益24000元;要求二被告按每月400元的標準,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30日間一個車位的出租收益。
庭審中,金致達公司辯稱:C座地下室并未占用業主的公攤面積。地下一層上水、下水、燃氣、供電、通風管線設備層各個設備占用的是公攤面積,但并不是指地下一層均為公攤面積,而且經有關機構審核,本公司已取得車庫的所有權,有權進行處分。
鑫鼎物業公司辨稱:被告接受金致達公司委托從事物業管理?!段飿I管理公約》中明確了公攤面積不含車位,故被告不同意陳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7日,金致達公司取得了小區車庫的所有權證,2003年金致達公司開始將車位出租。2007年11月,金致達公司委托北京盛昌鑫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車位出租事宜。
法院認為:金致達公司是小區車庫的所有權人,享有對車位進行出租、收益的權利。陳女士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車庫占用其公攤面積。故陳女士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講法: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