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明確管理、修繕責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的異產毗連房屋。 本規定所稱異產毗連房屋,系指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明確 管理、修繕責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的異產毗連房屋。
本規定所稱異產毗連房屋,系指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筑,而為不同 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所有權證規定的范 圍行使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四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的使用和修繕,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消防 和環境保護等部門的要求,并應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毗連關系。
第六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共有、共用的門廳、陽臺、屋面、樓道、廚房、廁所以及院 落、上下水設施等,應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獨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損害他方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異產毗連房屋的共有部位時,應取得各 所有人一致同意,并鑒定書面協議。
第八條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變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結構時,除須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外, 還須征得其他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凡異產毗連房屋發生自然損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所需修繕費用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共有房屋主體結構中的基礎、柱、梁、墻的修繕,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二)共有墻體的修繕(包括因結構需要而涉及的相鄰部位的修繕),按兩側均分后,再由每側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三)樓蓋的修繕,其樓面與頂棚部位,由所在層房屋所有人負責;其結構部位,由毗連層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四)屋蓋的修繕。
1.不上人房蓋,由修繕所及范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可上人屋蓋(包括屋面和周邊護攔),如為各層所共用,由修繕所及范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如僅為若干層使用,使用層的房屋所有人分擔一半,其余一 半由修繕所及范圍復蓋下各層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五)樓梯及樓梯間(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繕:
1.各層共用樓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為某些層所專用的樓梯,由其專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六)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裝飾,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設備和附屬建筑(如電梯、水泵、暖氣、水衛、電照、溝管、垃圾道、化糞池等)的修繕,由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八)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殘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配。
第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自然損壞,應按第九條規定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拒絕;否則 ,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負責賠償。
第十一條 異產毗連房屋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二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時,他方有權采取 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發生;如造成損失,責任方應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權利范圍,侵害他方權益的,應停 止侵害,并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第十四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生糾紛時,糾紛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 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處,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須按有 關規定及時治理。
第十六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可組成房屋管理組織,也可委托其它組織,在當地房 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房屋的使用、修繕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售給個人的異產毗連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設備的維修辦法,將依照 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文件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其他產權共有的房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給合當地情況, 制定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