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工商銀行與某公司1999年元月10日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某公司借款300萬元用于開發房地產,期限2年。該公司以其在建工程抵押擔保此債,并辦理了登記手續。截至合同終止日,某公司卻不能如約還本付息。某公司早在2000年10月10日領取了該抵押在建工程的產權證,并拒絕與我行共同重新辦理房屋他項權證。那么某公司這種行為能免除抵押擔保責任嗎?
【筆者認為】:工商銀行與某公司的抵押合同應認定有效。
工商銀行與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某公司又以其在建工程作了抵押,并辦理了期房登記。這說明既有借款合同,又有抵押合同,而且依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了登記手續。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由此可見,本案抵押合同只要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便產生法律效力,而不是法律明文規定“辦理登記手續才生效”的情形。在抵押關系存續期間暨借款合同履行期間,某公司領取了該抵押工程的產權證,但是某公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拒絕領證后與工商銀行重新辦理房屋他項權證。這是某公司一種典型的違約行為,而不是某公司按照1997年6月1日生效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誤解為拒絕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便能規避法律制約,免除抵押擔保責任。工商銀行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某公司違約,并賠償損失。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而《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關于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不是行政法規規定,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