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5月10日,甲以自有房屋一套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6月10日,甲又以該房屋為債權人丙設定抵押,但一直拒絕辦理抵押登記。9月10日,甲擅自將該房屋轉讓給丁并辦理了過戶登記。該案因此產生糾紛。
【評析】
本案關系到物權行為的理論問題。物權行為是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法律行為。只有物權的意思表示(如轉移標的物)與形式(如動產交付或不動產的登記)相結合,才構成物權行為。曾經有很長一段時間,我國民事立法并沒有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效力,結果造成了民法理論與立法規范上的混亂。《物權法》分清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效力:(一)不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抵押合同,均為要式合同,雙方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如附條件或附期限。(二)不動產抵押、動產浮動抵押合同生效后的效力體現在:抵押人必須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否則將構成違約;其他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則體現在:抵押人有依約定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否則也構成違約。(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后,不動產抵押權成立且立即生效。抵押登記是抵押權而非不動產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這樣,在立法上就區分了不動產抵押合同與不動產抵押權的生效要件,使得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界限清晰下來。綜上所述,在本案中,甲與丙之間的抵押未辦理登記手續,抵押權不產生,但不影響抵押合同的生效,故乙可行使對該房屋的抵押權,丙可以要求甲賠償自己所遭受的損失。
【相關法條】
《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