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抵押管理,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鄭州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抵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房地產抵押實行登記制度。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房地產抵押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地產抵押的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抵押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抵押權的設定
第五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設定抵押:
(一)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
(二)取得期得所有權的房屋;
(三)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的在建工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共有的房地產,抵押人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二)已出租的房地產,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
(三)國有企業、事業法人以國家授權其經營管理的房地產,應當經主管部門或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批準;
(四)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房地產,應當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
(五)股份制企業的房地產,應當按企業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通過;
(六)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
(七)破產、兼并企業的房地產用于安置企業職工的,接受企業以該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應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教育、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建筑物;
(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轉讓的房地產;
(五)已經預售的房屋;
(六)在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房地產;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八條 房地產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房地產的價值。
房地產抵押后,該房地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額部分。
第九條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可以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房地產對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第十條 房地產抵押,必須經具有法定相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購買的預售房屋以預售合同中載明的價格為準。
第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第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除具有經濟合同要求載明的主要條款外,還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二)抵押房地產的座落、層數、結構、建筑面積、用地面積以及權證編號等;
(三)抵押房地產價格;
(四)抵押房地產擔保的范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產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責任以及意外毀損或者滅失的責任;
(七)抵押權消滅的條件。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十三條 抵押房地產擔保的范圍,包括擔保主債權項下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罰息、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拍賣費、訴訟費等有關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抵押登記
第十四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自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抵押管理機構申請抵押登記,辦理房屋他項權證。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向房地產抵押管理機構交驗下列文件:
(一)抵押申請書;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
(三)抵押房地產評估報告;
(四)抵押當事人雙方的身份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明;
(五)本辦法規定的及房地產抵押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抵押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的,抵押人應當向房地產抵押管理機構交驗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或土地共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