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房地產抵押若干問題的思考
一、房地產抵押的法律原則及相關問題
這里討論的是房產與地產抵押時所具有的共性法律原則,及其主要相關的問題。
1、房與地的相依性原則:
在房地產開發中,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獲得利用房屋范圍內土地,離開了土地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只能是空中樓閣。因此,房屋產權的取得,必須建立在已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基礎上。抵押人對自己的房屋產權或土地使用權中的任一種權利的處分,往往會涉及到另一種權利的變動。
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之間存在著這樣的依附與相依關系,我國法律、法規對單獨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行為,一向采取“房隨地走”和“地隨房走 ”的雙向原則,并一直規定為:“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但在房地產開發領域的實際抵押設定中,將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分別進行抵押的行為比比皆是,不論是開發商、債權人、還是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國土資源管理機關均對此行為“認同”,他們并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是對“房隨地走”和“地隨房走”原則相悖,而是理所當然而為之。違背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之間存在的相依關系原則,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抵押行為顯然是無效行為。
在實際中,對房屋產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設定抵押的行為一般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將房地產因不同的債務需要分別設置兩個獨立的抵押,此時的抵押設定可能是同時設定,也可能是分期設定。所設定的抵押權人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兩個抵押權人。二是,根據一項債務需要,同時將房屋產權與土地使用權分別抵押給兩個以上的債權人。這種違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之間存在的相依關系的抵押行為之所以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大量生產,其原因雖與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內心動機分不開,而我國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抵押登記機關設置分離是其根本原因所在。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房隨地走”和“地隨房走”這一相依關系原則,在抵押當事人對房屋產權或土地使用權抵押中的一種權利的處分時,即撤銷抵押以及撤銷抵押登記時,另一種權利的抵押也將隨之撤銷。
2、抵押權與房地產轉讓之間的法律原則: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因此,受讓(購買)抵押房地產一定要謹慎和仔細審查,以避免得到的是無效轉讓的房地產。
3、法定抵押登記擔保期限的原則:
《擔保法》公布施行快十年了,擔保抵押設定的當事人現已完全接受與認同了“抵押不登記無效”的我國法律實行的強制登記制度。但對于登記擔保期限仍沒有明確的認識。本身對于“抵押當事人能否自行約定抵押期限”這一問題,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學理上也存在多種不同的理論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抵押合同當事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為盡管抵押權為物權,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適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則,應貫徹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自愿的原則。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抵押期限,視為抵押權人接受了對抵押權的期限限制,抵押權人只能在該期限內實現抵押權,更何況我國法律并未明令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的行為,所以這種約定并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應當是合法有效的。盡管物權中的所有權具有無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權的有期限性,以所謂物權的無期限性作為拒絕承認抵押權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有學者認為,我國《擔保法》第25條明確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既然法律允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限,而且在當事人未約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法定期限,那么也應當允許抵押合同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期限。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抵押合同是附屬于主合同的從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償,主合同并未終止,主債權人的債權仍然是有效的,這樣附屬于主債權的抵押權也仍然有效,抵押權人仍然有權向抵押人主張權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擔保責任。因為抵押權在本質上屬于物權,并從屬于主債權,只要主債權存在,抵押權也就同時存在。也有人認為,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實際上是約定免責條款,這種免責條款的約定,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擔保責任,所以這種約定應當是無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實質上是接受了最后一種觀點。
而王利民先生認為:“完全禁止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認為當事人自由約定的抵押期限條款完全無效的觀點并不十分妥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我國《擔保法》中不僅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而且該法第39條規定的抵押合同的內容允許當事人可以約定”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這種立法表述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只要當事人認為這種期限的約定符合其利益并予以約定,那么只要這種約定沒有損害社會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就應當予以認可。其二,盡管抵押權是一種物權,必須要法定化,但是抵押權必須通過當事人的約定才能產生,抵押權只有通過當事人的約定,并通過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才能設立。抵押權作為一種他物權,本身就具有期限限制,內在的本質要求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內存在。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并且在登記中做出了記載,實際上是限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限的一種方式,這種約定符合抵押權作為一種有期物權的性質。其三,還需要明確的是,雖然抵押合同是附屬于主合同的從合同,抵押權在本質上是從屬于主債權的他物權,但是無論主合同還是從合同都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當事人完全有權利在合同中約定從合同所設定的權利的存續期間。抵押權在債務沒有清償前就消滅,并沒有否認抵押權的從屬性,因為抵押權的從屬性強調的是抵押權不能與主債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并不意味著抵押權不可以在主債權得到清償以前發生消滅。事實上,在主債權沒有被清償以前,也可以因為抵押權人拋棄抵押權等原因而導致抵押權消滅,但抵押權消滅并不影響主債權的存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