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房產管理局市房(1999)第4號批轉產權監理處《關于昆明市房產抵押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產權監督處、各縣(市)區房產管理局(處、所)為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昆明市《城鎮房屋抵押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昆明市房產管理局產權監理處結合實際制定了貫徹的具體實施細則。經我局研究同意,現將《昆明市房產抵押登記實施細則》轉發各單位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市房產管理局產權監理處反映。 昆明市房產管理局 1999年1月4日昆明市房產抵押登記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昆明市房產抵押登記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規范房產抵押行為,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產抵押活動的,均按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三條 昆明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產抵押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房產管理局監理處(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辦理本市行政區房產抵押權的登記、核發、注銷、查詢工作。
第四條 登記機關對要求設定抵押的房產進行嚴格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一)抵押房產是否符合準許進行抵押交易市場的條件;(二)抵押房產是否已經設立過抵押;(三)抵押人提供的房產權利證明文件與權證存根及檔案記錄內容是否相符;(四)查對權證號碼與印章的真偽等。
第五條 對已設定抵押的房產,凡權屬清楚,要件證明材料齊全的,登記機關須自受理登記之日起,一周內辦理完畢有關的抵押登記工作。
第六條 抵押房產是由第三人(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擔保的,產權人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到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并出具本人親筆所寫的“擔保承諾書”,而不能由債務人持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權證》直接辦理。第七條 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抵押登記的,原則上由本人親自辦理抵押登記,因特殊情況不能前往委托他人辦理的,必有出具公證機關“公證”的委托書,方可辦理抵押登記。
第八條 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效驗下列文件:
(一)以個人所有的房產設定抵押的; 1.抵押當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2.抵押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 3.《房屋所有權人》、《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共有的房屋必須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書; 4.第三人提供擔保的,須提交“擔保承諾書”;委托他人辦理的,必須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 5.房屋價值評估報告或價值資料; 6.抵押權人同意辦理的“房產審批表”。
(二)以單位所有的房產設定抵押的: 1.企業營業執照; 2.法人代表授權委托書; 3.委托、受托人身份證件; 4.《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證明”; 5.抵押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 6.房屋價值評估報告或價值資料; 7.經主管部門批準、抵押以人同意辦理的“房產審批表”; 8.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心服預購商品房期權按揭設定抵押的: 1.抵押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證(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證件); 2.預購房屋合同; 3.房地產商出具的推薦保證書; 4.貸款銀行出具的借款人償還貸款能力證明; 5.貸款銀行認可的存款憑證; 6.個人住房按揭貸款抵押合同; 7.貸款銀行審核批準的住房抵押“按揭貸款審批表及”及“房產抵押審批表”; 8.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四)以在建工程期權設定抵押的: 1.在建工程抵押申請書; 2.法人代表授權委托書(包括委托,受托人身份證件); 3.抵押承諾書; 4.《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5.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6.施工進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7.抵押當事人雙方確認并用紅線標示的工程平面圖; 8.抵押權人審查同意辦理的“抵押房產審批表”; 9.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資料。
(五)以待銷售商品房設定抵押的: 1.待銷售商品房抵押申請書; 2.法人代表委托書(包括委托,受托人身份證件); 3.抵押承諾書; 4.抵押商品房清單 5.《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 6.房屋竣工驗收證明書; 7.抵押權人認可的房屋銷售價或評估價; 8.抵押當事人雙方確認并用紅線標示的抵押物平面圖; 9.抵押權人審查同意辦理的“房產抵押審批表”; 10.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資料。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房產,必須向抵押權人依法出具抵押登記有效手續,核發《房屋他項權證》作為抵押權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及其權屬證明由登記機關收置。
第十條 房屋抵押一經登記即產生法律效力,所形成的資料將歸檔長期保存,其產權予以封存,直到解除抵押關系。
第十一條 抵押期屆滿,抵押人已履行債務,還清貨款的,必須在15日內持還款憑證及《房屋他項權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終止抵押關系。
第十二條 抵押期屆滿,抵押權人債權未受清償的,但抵押雙方已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抵押人可持“延期協議”或抵押權人出具的“延期證明”登記機關辦理續期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抵押權人債權在抵押期屆滿后未受清償,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或者其他協議的,抵押權人可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處分抵押房產。調解不成的,抵押權人有權向抵押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四條 抵押當事人協商一致要求變更抵押合同和抵押關系的,必須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變更協議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抵押權人和登記機關有權對已設定抵押登記的房產進行監管。
第十六條 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產已設定抵押登記,并在抵押期間竣工要求申辦產權的,可由抵押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并按《細則》第六條、重新到登記機關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房產抵押登記實施部門按照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抵押人收取登記費用。
第十八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進行房產抵押的,可參照本細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