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的實現與訴訟時效
由于抵押權是擔保債權的,因而在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因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時,對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產生什么樣的效果,則不無疑問。如《日本民法典》第396條規定:“抵押權,除非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不因時效而對債務人及抵押人消滅。”但是,抵押權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也就意味著債權人在債權消滅時效過后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權。這對于抵押人未免過于苛刻;而且,抵押權人長期怠于行使其權利,法律對之也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因而,許多國家的立法都對主債權的消滅時效過后的抵押權的行使給予一定的限制。
這種限制主要有兩種方法:一是規定抵押權得因除權判決而消滅,如《德國民法典》第1170條、第1171條的規定,在宣告除權判決后,已向抵押權人交付的抵押權證書喪失其效力。二是規定抵押權的除斥期間。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后,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我國物權法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