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200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即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后,當事人還可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設定抵押。目前登記實務中,房產登記機構一般要求當事人先解除土地上設定的抵押,然后再辦理新增房屋的抵押登記,這樣的要求是于法無據的,而且也給當事人帶來風險。因為在解除土地使用權抵押到辦妥房屋的抵押登記存有一定間隙時間,在此期間,原先受土地抵押擔保的債權人將無任何擔保。其實在《物權法》第199條已承認重復抵押的前提下,登記機構無需要求當事人先行解除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