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貸款人拒不履行還貸義務,記者今日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原審判決,支持了銀行要求貸款人承擔罰息的訴訟請求。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門支行(以下簡稱前門支行)與龔先生、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簽訂了貸款購房合同。該合同約定了前門支行向龔先生發放貸款的數額、龔先生的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利息的支付,并且由某房地產公司對龔先生所負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前門支行依約在合同簽訂當天向龔先生發放貸款。但龔先生從2007年8月起拒不履行合同義務,某房地產公司也沒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前門支行起訴到法院要求判令龔先生提前償還借款本金49萬余元、包括罰息的利息28萬余元和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息實際償還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某房地產公司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龔先生認可前門支行的起訴事實、欠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認為罰息條款是格式合同規定的霸王條款,不同意償還。而且稱已將貸款購買的房屋歸還了某房地產公司,故此房貸應由某房地產公司承擔。某房地產公司也認可前門支行的起訴事實,同意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認為罰息條款是霸王條款并且約定過高,不同意支付。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前門支行依法有權依照約定要求龔先生提前償還貸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罰息,并且有權要求某房地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龔先生和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退房協議與龔先生和前門支行借款合同沒有直接關聯,不能免除龔先生向前門支行履行借款合同的義務。故原審法院判決:龔先生償還前門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某房地產公司對判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有權向龔先生追償。
一審判決后,某房地產公司不服上訴至市二中院。
二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前門支行作為金融機構有權計收罰息。本案借款合同中,此條款作為一項合同條款,是當事人在有選擇的情況下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約定的罰息標準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標準。龔先生在使用貸款后,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某房地產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人,其保證責任及范圍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約定且不違背法律規定。某房地產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