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對合同失效的規定是:“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這里指的是“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中某一條款對期限的約定。
在建設部統一印制房屋權屬證書以前,原來的房屋所有權證上的一個欄目是“權利存續期限”這一名稱最早出現在建國前的土地所有權證上。當時社會上抵押權少而典權多,權屬證書上的“權利存續期限”指的主要是典期。典期屆滿以后,出典人不及時回贖,如經過一定的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會發生改變。把這一概念用在抵押期限上就很容易產生歧義。假定權利存續期限到某年某日,有人就會理解為過了這天抵押就無效了。實際上典權也并不是過了權利存續期限就無效,而是經過了一段較長的時間(如10年以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會產生一定的變化,而這種變化還是以承認典權有效為前提的,并不是過了權利存續期限就無效。
正因為“權利存續期限”易于使一部分人對抵押期限有不同的理解,建設部在修改權屬證書式樣時,將權利存續期限改成了約定期限。
約定期限和有效期限不同。什么是抵押權的有效期限?可以從抵押權的性質來看,因為抵押權屬于物權,物權的產生和消滅都應當依據一定的法律關系。抵押權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歸于消滅:一是抵押權的行使,如某個債務人沒有按期還貸,銀行行使抵押權,用賣房款清償債務;二是主債權的消滅,如債的履行;三是抵押房屋的滅失,房屋滅失,抵押權也不復存在,但因此而獲得的補償還應當作為抵押財產。除此之外,沒有任何理由說抵押權不再存在。也就是說約定期限屆滿時,抵押權繼續存在,不會因此而消失。《保保法》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即使過了訴訟時效以后,也并不是說抵押權不存在了,只是這一抵押權不能通過訴訟來得到保護。
除了法律對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某一項財產權在請求法院保護的訴訟時效屆滿以后,再經過法律規定的一定的期間,該項權利在實體上即歸于消滅,由法律規定的這一期間就是除斥期間)進行規定以后,無論超過約定期限多長時間,即便人民法院對這一權利以超過訴訟時效而不予保護時,登記機關也不能認定抵押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