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3月7日,南昌市某物資總公司向陶某借款,雙方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同時物資總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一棟房產的一層提供抵押。同日,陶某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物資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其后,物資總公司將借據及抵押房屋產權證原件交由陶某。
當月22日,物資總公司再次向陶某借款,雙方又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同時,物資總公司以其公司名下該棟房產的第二層提供抵押。同日,陶某將100萬元現金交付給物資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其后,物資總公司將借據及抵押房屋產權證原件交由陶某。
另外,兩份合同中所涉抵押房產,未在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陶某本以為對方提供了房產作抵押,隨知因該抵押未在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無權主張優先受償權。
法院審理認為:
原、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分兩次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歸還,有被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借款協議及借據為證,證據確鑿,法院予以確認。被告拖欠借款不還,釀成本案訴訟,應負本案的全部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其借款150萬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但對原告主張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雙方借款協議及借據中均未涉及利息的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張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對于雙方約定的抵押房產,因僅交付了房屋產權證而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鑒于原告訴請中未主張優先受償權,法院不作處理。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南昌市某物資總公司歸還原告陶某借款150萬元,并承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