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縣徽城鎮中和街115號房產系歙食品公司(后簡稱食品公司)1956年公私合營時形成的房產。2004年4月22日,食品公司委托歙縣產權交易所(后簡稱交易所)在當地報紙上刊登公告,出售115號房產。此時,徐某承租該房經營“大新面包房”時間不長。4月30日,徐為減少裝潢損失,按公告信息到交易所報名參加對該房的競標購買,并按要求向交易所交納保證金30萬元。交易所在報名須知上告知,中標后保證金即轉為購房成交款。同年5月21日,交易所主持召開競標大會,徐某以144萬元競價中標。當日,徐與食品公司在交易所擬好的格式協議書上簽字、蓋章。協議載明:徐某在協議簽訂后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成交余款,逾期不能付清則視為違約,食品公司收回房產另行處置,徐所交的30萬元保證金視為違約金,收歸財政改制專戶管理。協議簽訂后,徐某和食品公司為能否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發生爭執。6月1日,是協議約定交款日,雙方因同一事由交涉未果,徐某因此沒有到指定銀行交納購房余款。6月4日,食品公司向徐發出通知,告知依法解除協議,由徐某承擔違約責任。后交易所經食品公司同意,將30萬元保證金轉至縣財政改制專戶。因為面包房正在經營,徐某經不起30萬元和裝潢投入的損失。徐以要求繼續履行協議為由起訴敗訴后,再次起訴食品公司,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協議,退還保證金,并賠償損失。
歙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訟爭買賣協議的違約責任約定,既使用違約金,又使用收回標的物,且違約金數額過高,這些都加重了原告的責任。該協議雙方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違反了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應認定為顯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銷。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被告提出的解除協議的通知沒有效力;原告占用的房產和被告收取的購房保證金,均應依法返還;因簽訂協議造成的被告租金損失和原告保證金的利息損失,原、被告以各自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責任。
日前,該案執行完畢,買方終于拿回了苦苦追索的30萬元保證金和利息,賣方也得到了相應的損失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