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專項維修基金由業主繳納,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有明確規定。但是,如果開發商與購房者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維修基金的繳納辦法作出不同約定,該約定的效力如何呢?日前,福州市中級法院對這樣一起案件作出終審判決:購房者與開發商可協商確定物業專項維修基金繳納辦法,維修基金不一定由購房者負擔。
2004年6月,陳女士與福州一房地產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商品房面積130平方米,總價款30萬元。雙方還在《合同補充協議》中約定:公共維修基金由開發商按戶收取,120平方米以上收取800元,120平方米以下收取600元。
2005年1月,雙方辦理了交房手續,陳女士依照約定支付全部購房款,繳納了800元物業專項維修基金。2006年1月,開發商通知陳女士:公司將退還已收取的800元維修基金,陳女士須按照購房款2%繳納物業專項維修基金6000元,持交款憑證才能辦理房屋產權證。雙方因此發生糾紛,陳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商繳存物業專項維修基金6000元到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定賬戶,確保業主如期辦理產權證。
開發商辯稱,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福建省人大批準通過的《福州市物業管理若干規定》,物業專項維修基金由購房者按照購房款的2%繳納。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維修基金繳納辦法的約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福州市中級法院在終審判決中指出,房地產商作為專業公司,應當知曉維修基金由業主按照購房款2%繳納的法律規定,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購房者只承擔800元維修基金,表明開發商自愿繳納大部分維修基金,雙方協商確定物業專項維修基金繳納辦法,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最后判決:開發商向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定賬戶繳存6000元物業專項維修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