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的基本原理以及相關規定,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應對其出賣物品的質量承擔保證責任,也即是法律所稱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但是“二手房”有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一般的“二手房”都被裝修過,并被使用過一定年限,買受人對于房屋的質量狀況應該有一定的理性判斷。房屋質量問題涉及諸多建筑領域的專業知識,一般當事人很難具備專業能力對其特別是一些隱藏的質量問題有一個全面的了解和判斷,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上海高院專門對“二手房”買賣中因房屋質量引起的糾紛明確了處理精神。
根據上海高院的處理精神,出賣人是否承擔出賣房屋的質量保證責任依據實際情況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主要分為三種情況:(1)如果出賣人故意隱瞞房屋質量問題而將房屋出賣給買受人的,出賣人應該對此質量問題承擔保證責任,買受人有權向出賣人請求賠償;(2)如果出賣人已經將房屋的質量問題明確告知買受人或者買受人明知房屋的質量問題而購買房屋的,則出賣人對此質量問題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買受人也無權向出賣人請求賠償;(3)如果出售房屋存在隱蔽的質量問題,并且該質量問題是房屋本身所固有而非出賣人在裝潢、使用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那么只要沒有證據證明出賣人明知有此質量問題,出賣人對此質量問題就不承擔保證責任。但與此同時,買受人卻仍可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依據因合同轉讓而取得的權利,向開發商主張保修責任或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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