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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區停車位常見的糾紛與爭議法律解決途徑
隨著生活質量的提高,小車成了現代家庭普遍的出行方式。小車數量的激增導致小區停車位越來越緊張。因停車位而引起的糾紛凸顯。這其中包括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的停車位買賣合同無效引起的糾紛、因開發商無權處分在小區公用道路上新建設的車位的出租而引起的糾紛、因收費過高引起的糾紛等等,而這些糾紛往往是因為作為開發商或物業公司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引起的,一味的打壓、擱置或久拖不下并不能徹底解決問題,尋求糾紛產生的根源才是正道。開發商或物業公司是否對停車位享有處分權,就是糾紛的癥結所在。
停車位的是否能進行處分(出租或出售)的首先要界定的是該停車位的處分權主體。
(1)開發商對車位享有所有權,該部分車位就可以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贈與等等,業主為使用車位而進行的購買或者租用應當為此支付相應的對價。
開發商進行項目開發時,單獨規劃、設計并施工建設的車位,如果該部分車位沒有納入小區整體的公攤,那么該部分車位的所有權屬于開發商,開發商當然有權利對其進行處分,包括出售。
(2)如果該部分車位納入了小區的公攤,其所有權屬于小區所有業主,開發商當然無權處分屬于業主共有的車位,即使其存在沒有出售的存量房,也僅僅屬于業主中的一員,無權行使應當由全體業主行使的權利。即使受到全體業主的授權,或者屬于推定授權或者事后得到了業主的追認,該部分出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盈利所得也應當歸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如果事后不能得到業主的追認,那么對該部分車位的處分行為即為無效,因此造成損失的開發商應當承擔主要的過錯賠償責任。
(3)開發商只對車位享有使用、收益權,會因為權利上存在瑕疵而無權出售該車位,轉而進行出租或者其他方式的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二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五條規定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根據以上法律條文的規定可知:開發商在新建住宅工程時按照規劃建設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權歸屬于國家,由人防主管部門代為行使所有者的權利。開發商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對該部分人防工程進行改造,在不影響、降低其作為人防工程的人民防空功能的情況下作為停車場來使用,開發商行使的是法律授予的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該車位當然可以出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作為業主使用上述車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
(4)在“處分權人”根本就沒有任何的處分權,或者“處分權人”僅僅是處分輔助人的情況下,那么就僅僅只能按照其付出的勞動量來要求報酬而已。
很多小區因為停車位緊張,加之開發商或者物業為了創收,在小區的道路上設置停車位進行出租獲利,且這部分利益都被開發商或者物業公司所實際享有。那么,他們到底是不是處分權人呢?到底有沒有處分權呢?
小區的公共道路上設置的車位,是建在了小區所有業主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因此而獲得的收益當然的屬于小區全體業主所共有。具體經營管理的一方可以扣除必要的設施設備費用、管理費用等。其實,此處的經營管理的一方并不是車位的權利處分人,僅僅是一個權利處分輔助人而已。
按照上述分析可知,作為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只有合法、合理的處分停車位才能最大化的避免糾紛,以維護商業信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