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陳女士認為居委會辦公用房距離自家住房較窄,已影響到通風采光等,故要求拆除居委會。日前,陳女士訴請被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
早在2003年1月,陳女士的丈夫就與房產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月入住小區201室。當時,其居住的樓房距離居委會辦公用房4米。2005年3月,陳女士辦理了201室房地產權證,所附地籍圖紙上繪制有居委會辦公用房。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房產公司對居委會進行改建,改建后的居委會辦公用房距離陳女士居住的樓房8米。陳女士認為,居委會辦公用戶已對自家居住構成妨害,故訴至法院要求房產公司和居委會拆除居委會辦公用房。
陳女士訴稱,當年動拆時,工作人員承諾居委會以后會拆除,故丈夫才簽訂了相關的動拆遷協議。但房產公司不但未拆除,還對辦公用房進行了改建?,F居委會辦公用房對自家已構成妨害表現為影響了通風、采光,且平時居委會活動室的吵鬧聲、居委會外墻的3臺空調室外機運行時所產生的熱量以及居委會衛生間排放的污穢之氣亦影響其居住質量。
房產公司稱,居委會辦公用房是小區配套設施,在陳女士動遷之前就已存在。現居委會辦公用房距離陳女士家8米,未構成妨害,因此不同意訴請。居委會也不同意訴請。
法院認為,相鄰妨害屬民事法律關系范疇。相鄰妨害的構成必須建立在影響他人通風、采光、通行等事實上?,F陳女士選擇的訴因為相鄰妨害的民事法律關系,故其應對居委會辦公用房對其構成通風、采光、噪音影響等事實負有舉證義務?,F居委會辦公用房距離8米,而陳女士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辦公用房對其構成通風、采光、噪音影響達到需排除妨害的程度。
據此,法院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