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鄰關系中的“相鄰”,是指行使權利是相互鄰接的。
不動產的相鄰關系一般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關系,但也并不盡然。相鄰不動產既包括相連接的不動產也包括相臨近的不動產。例如,河流上游的權利人排水需要流經下游的土地,當事人之間盡管土地并不相互毗鄰,但行使權利是相互鄰接的。
2、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不僅包括不動產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動產的用益物權人和占有人。
3、相鄰關系的范圍不限于《物權法》規定的幾種類型。
認定相鄰關系的范圍,應尊重實踐并隨著實踐的發展而發展。諸如相鄰房屋滴水糾紛,相鄰一方在自己的建筑物上設置廣告等影響相鄰另一方眺望遠景的糾紛,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種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影響另一方正常使用建筑物而引起的糾紛,也應列入相鄰關系的范圍。
4、處理相鄰關系應尊重歷史形成的客觀狀況和先后順序。
對歷史上形成的通道、橋梁、走廊、水流,未經相鄰權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堵塞、設置障礙或者截流。水源不足時,應當按照“由近到遠,由高到低”的原則合理分配,共同使用。后建的建筑離原來的建筑太近,光照受到原來建筑影響的,原來建筑的權利人不承擔責任;相鄰權利人把商品房建在鐵路旁,無權要求鐵路改道或排除行車噪音。
5、相鄰關系依附于不動產,但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變更而變更。
只有在不動產滅失時,相鄰關系才不復存在。例如,甲的住房被他人的住房包圍,甲必須從乙的院內通行。后來甲的房屋因發生火災而坍塌,從此甲移居別處,相鄰關系也隨之消失。但若甲的房屋失火后經修繕賣給丙居住,丙在乙院內仍有通行權,相鄰關系繼續存在。
6、法院受理相鄰關系糾紛應以相鄰不動產的權屬明確為前提。
土地權屬明確,是法院受理相鄰關系糾紛的前提條件。相鄰土地存在權屬爭議的,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而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權屬未經有關機關確認權屬,導致權屬不能確定,或土地權屬憑證存在明顯瑕疵,導致權屬不能確定。
7、法無明文規定的,法官應以處理相鄰關系的一般原則裁判。
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不僅是人們在生產、生活中處理相鄰關系應遵從的原則,也是法官審理相鄰關系糾紛案件應遵從的原則。特別是在法律對相鄰關系的某些類型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需要法官以處理相鄰關系的一般原則評判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