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9條對不動產查封作出了具體規定:“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從以上規定看出,國家是想通過查封限制債務人對被查封物的處分權,確保對該權利處分的控制,以查封物的交換價值擔保有關的債權的實現。
二、目前我國房地產拍賣實踐中,法人和自然人委托的房產還沒有大規模地走向拍賣市場,法院和金融部門委托的強制拍賣占據了房地產拍賣的主要部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千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對于房屋、土地權屬的轉移作出了特別的規定,其第27條規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裁定送達權利受讓人時發即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明確告知權利受讓人及時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生效法律文書進行權屬登記時,當事人的土地、房屋權利應追溯到相關法律文書生效之時。” 在拍賣程序中,查封登記、公開拍賣等一系列執行行為本身足以起到公示作用,不需要再到房屋管理部門另以登記進行公示,但買受人或債權人須對該不動產變動情況進行登記后,方能對其進行處分,將價值變現,并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三、拍賣房地產上各種負擔權利沖突和處理 : 1、我國《拍賣規定》借鑒國外立法例,對拍賣不動產上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處理采取了剩余主義條件下的涂銷主義原則,即指執行標的物由后順位的優先權人或普通債權人申請拍賣時,用賣得的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后尚有剩余時,才能夠進行拍賣,拍定人取得該標的物后,不承受先前存在于該標的物上的任何負擔。 2、對拍賣財產上之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則采剩余主義條件下的承受主義原則,即指執行標的物由后順位的優先權人或普通債權人申請拍賣時,用賣得的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后尚有剩余時,才能夠進行拍賣,拍定人取得該標的物后,承受先前存在于該標的物上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