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根據198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雙方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而無法協商解決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提交約定的仲裁機關仲裁。未約定仲裁的,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提起訴訟。
出租人、承租人可根據自己的便利程度,預先約定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
房屋租賃糾紛的管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般地域管轄還是特殊地域管轄,認識不盡一致。大體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只有執行特殊地域管轄有困難的,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涉及房屋租賃關系的訴訟,從兩便原則考慮,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否則,如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對于房屋座落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糾紛,不便于受訴法院查明案情和判決后的執行。但持這種意見的同志,對適用具體條款又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轄。理由是,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均屬于合同糾紛,因為這類糾紛產生的根據是雙方實際存在的租賃合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合同糾紛”并未指明只限于經濟合同,自然,這類民事合同也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的則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理由是這類糾紛雖不涉及不動產產權的確認或變更,但它涉及到了產權人對不動產使用方式的變更和承租人有無使用權的問題,也屬于“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
審判實踐中,不少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審判實踐中的一貫做法,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
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指的是經濟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為民事合同范圍較廣,顯然房屋租賃糾紛不能按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指的是不動產產權,房屋租賃糾紛,實質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爭議,不涉及不動產的產權問題,
所以,也不能適用對不動產的專屬管轄規定。
我們的意見,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