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10月,市民林某與我市一家酒店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約定酒店將幾百平方米的商業用房租給林某使用,租賃期為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林某可將上述租賃房屋整體分開進行轉租、承包及合作經營,合同一方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合同還對租金數額、支付方式、雙方的相關權利義務作了詳細的規定。
合同簽訂后,林某考慮到租賃期近五年,立即投入巨資對租賃房屋部分進行了裝修,同時將租賃房屋分開進行轉租。可不曾想,才過半年,她就收到了酒店要求租賃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的函件。眼看投資要打水漂,她自然不甘心,可酒店干脆采取鎖門、斷水斷電等野蠻方式試圖逼迫她搬遷,更有甚者,酒店還多次干擾其轉租戶的正常經營,導致轉租戶拒絕向其支付租金。在多次與酒店協商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未果后,今年3月,林某向天寧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酒店支付其違約金50萬元,另行賠償損失130萬元。
酒店竟以林某違約為由,提起了反訴,要求其賠償違約金50萬元。酒店的理由是:租賃合同上明確寫明,在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如遇酒店改造或拆遷,酒店需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林某解除本合同,林某應無條件予以同意,并在收到酒店通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搬出租賃房屋,酒店對此不作任何賠償與補償。2013年3月,酒店因發展需要,要對租給林某的房屋進行改造,并有計劃地為招商做了大量的廣告宣傳。明明有言在先,林某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卻遲遲不愿搬出租賃房屋,也不配合辦理相關交接手續,不僅違反合同的規定,還嚴重妨礙了酒店的房屋改造計劃,給酒店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
法院審判:
合同規定租賃期至2017年6月30日,可2013年才開頭,房東就突然提出解約。法院日前作出一審判決:房東向房客支付違約金50萬元,并賠償其損失12.9萬元。
法律分析:
租賃合同上寫明只有在酒店改造或拆遷時,酒店才有約定解除權。從合同條款內容看,改造與拆遷并列,處于同一層次,因此,當改造與拆遷一樣達到足以影響到租賃合同的履行時,才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據酒店提供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及報紙、網頁刊登的招商廣告,不足以證明改造影響到租賃合同的履行,且根據酒店于2013年11月發出的告知函來看,如果酒店對林某承租的房屋及其他酒店房屋的改造足以影響租賃合同履行的話,就不會發出告知函,更不會與兩戶次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因此,法院對酒店提出因改造而解除合同的辯稱不予認可。酒店在無約定解除事由時行使解除權,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相關知識:
《合同法》有三大基本原則,分別是平等自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共利益原則,其中第六條和第七條分別規定了人們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誠信也不僅僅是一種道德標準,更是一種法律規范。貫穿于《合同法》《民法通則》等各種民商事法律之中。法律是神圣的,一份雙方合法訂立的有效合同,是具有約束力的,合同履行期間如一方違約,將要面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