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房地產糾紛,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解決途徑。解決房地產糾紛的途徑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
協商是指當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處分權,在法律規定許可的前提下互諒互讓,協商解決糾紛。調解是指在非仲裁機關和訴訟外的第三人主持下,房地產糾紛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仲裁是指房地產糾紛雙方當事人依據他們事先或事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給雙方同意的仲裁機關或仲裁人,由該仲裁機關或仲裁人依據有關法律和事實作出裁決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訴訟是指房地產糾紛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和事實作出判決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
解決房地產糾紛的途徑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協商和調解解決糾紛的,這兩種解決形式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沒有法律強制約束力,如果確認錯誤或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審理,再予確認。但依據當事人處分權原則,這兩種解決形式仍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仲裁和訴訟解決糾紛,所作的裁決書和判決書是由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規定確認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房地產糾紛當事人有權選擇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方式,既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由調解機構或仲裁機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