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日期】1994/08/01【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城鎮房地產糾紛仲裁條例
(1994年3月16日浙江省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1994年5月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受理和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費 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處理房地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鎮建成區范圍內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房地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縣(市、區)設立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房地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在業務上接受市仲裁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地產糾紛案件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六條
房地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事先或者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轄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房屋的買賣、典當、抵押、贈與、分割、交換等糾紛;
(二)房屋租賃糾紛;
(三)房屋相鄰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設施的使用和修繕糾紛;
(四)房屋附屬的庭院、場地使用糾紛;
(五)其他依法應當受理的房地產糾紛。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辦結的;
(二)因婚姻、繼承引起的;
(三)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
(四)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條
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或者房地產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其中有重大影響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當事人對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仲裁委員會設仲裁員若干人,具體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一條
仲裁員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仲裁員由市仲裁委員會考核,發給資格證書,并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條
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員3人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主任指定仲裁員1人擔任;主任參加仲裁的,由主任擔任。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簡單的案件,經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第十三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十四條
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時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人員的回避,由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十六條
申請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請,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請,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1至2人擔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擔任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八條
申請仲裁,申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書及有關證據,并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寫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