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價飛漲,1999年向姐姐買房的行為被賣房人辯稱為租賃行為。妹妹林某一氣之下,將姐姐林某分告上法庭,要求確認房屋產權為自己所有。今天,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系爭房屋為林某所有,但林某應支付給林某分公有住房出售購房款21417元、房地產權屬登記費50元、土地收益金203元的一審判決。
林某女士訴稱,這套60.22平方米的房屋為姐姐拆遷安置房。1999年8月,自己以10萬元的價格向姐姐林某分買下。雙方口頭約定,由于房屋當時尚為公有住房,故先由姐姐將產權買下后轉為售后公房,然后再將產權過戶至自己名下,期間發生的費用均由自己支付。協議達成后,陸續付清了全部購房款,姐姐也開出了“今已收到房款10萬元”的收條。因市場房價飛漲,林某分在購得產權后卻遲遲不肯將產權過戶,甚至否認已將房屋出售的事實。故將林某分告上法庭,請求判令房屋產權為自己所有。
林某分辯稱,房屋產權為自己所有。當年是將房屋租賃給林某,故雙方之間應為房屋租賃關系糾紛,不同意訴訟請求。
為了獲得關鍵證據,林某申請證人到庭。多位證人分別敘述了在1999年8月,林某女士為買房借錢的事實。同時證明了林某分女士曾經講過要將房屋賣給妹妹的事實。在物業公司工作的證人朱先生說,2004年,林某辦理(購買)產權時,曾告訴說,她姐姐以10萬元將房子賣給他,當時在場的還有林某分的兒子。另外,又證明了該小區內當時二室一廳房價大約在10萬元左右。物業公司的張女士也說,該房屋的租金只向林某收取,未向其他人收取過。
證人的證詞能相互印證,即證實林某向林某分購房并支付房款的事實,又證明了雙方共同至物業公司辦理房屋購買產權手續,也證明林某居住在房屋期間,向物業管理部門交付房租等費用的事實。
法院認為,從林某分向林某出具“收條”而非“借條”,文字表述為“今已收到……”而非“今借……”上面分析,均與民間借貸的書寫習慣不相符合,字據內容也難以推定該款項系借款。因此,林某分對收條中款項性質的租金等解釋均不能令人信服,不予采信。
結合證人的證詞,可以確認在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2月期間,林某與林某分俊就訟爭房屋曾達成口頭買賣協議,由林某以十萬元的價格,購買訟爭房屋應是雙方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雙方之間系房屋買賣關系、收條中的10萬元系購房款的主張成立。
房屋為林某向林某分購買,且林某已經支付了對價并已實際居住至今,雖然房屋產權目前登記在林某分名下,但真正的權利人應為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