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女士認為自己與王先生已達成口頭房屋買賣協議遂提前提取50萬元定期存款,后王先生提出不賣房,劉女士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對方賠償自己利息損失。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因劉女士無法證明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法院駁回了其索要利息損失的訴請。
原告劉女士訴稱,2008年2月27日,王先生欲售出其位于海淀區永豐北京市西六建材工貿公司9號樓一房屋。雙方口頭協商達成房屋買賣協議:以50萬元的價格作為房屋成交價。同時劉女士告知王先生,其準備的房款50萬元是存的一年定期存單(從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到期)。2008年3月1日王先生通知劉女士交房款,原告遂即將50萬元定期存單改為了活期取出,利息損失17 527元。但在2008年3月2日,王先生突然向原告提出不賣房了,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息損失。故起訴要求王先生賠償利息損失17 527元。
庭審中,王先生辯稱,其與劉女士并不相識,之間沒有房屋買賣關系。被告曾經與劉女士的姐姐洽談過房屋買賣的事宜,但是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所以也沒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沒有形成房屋買賣合同關系。造成的利息損失是劉女士自身造成的,與被告無關,買賣房屋合同沒有簽訂也沒有確定買賣房屋事宜。因此不同意劉女士的訴請。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但主張權利的一方應就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本案劉女士主張曾與王先生達成口頭購買房屋協議,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劉女士主張自銀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系因向王先生交納購房款,法院不予采信。劉女士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雖帶來一定利息損失,但要求王先生支付經濟損失17 527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駁回劉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劉女士未明確表示是否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