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虹古小區某業主管理委員會 被告:上海溫哥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仙霞路30號30號、32號34號三幢大樓系上海市長寧區住宅建設辦公室(現更名為上海長寧... 原告:虹古小區某業主管理委員會
被告:上海溫哥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仙霞路30號30號、32號34號三幢大樓系上海市長寧區住宅建設辦公室(現更名為上海長寧房地產集團公司)建造的商品房,于1992年底竣工。1993年大部分房屋出售為私人產權房。前述房屋在交付使用時,上海長寧房地產(集團)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溫哥華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管理。1994年12月,被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為 聯通上海分公司)根據無線電固定臺(站)通信網絡布局,在上海市虹古地區設置數據無線電固定站,與上海永樂物業公司(上海永樂物業公司與上海溫哥華物業管理均系上海長寧房地產(集團)公司下屬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司,選定代表人均為周煥興)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明確規定:聯通上海分公司無償在上海市上海市仙霞路30號大樓樓頂上安裝數字移動通信網基站。1996年7月,上海市長寧區房產管理局批準仙霞路30號、32號34號房屋的業主依法成立虹古小區業主管理委員會。原告成立后,就聯通上海分公司安裝數字移動通信網基站后贊成30號24層以上房屋的居住人員頭暈、眼花、乏力等情況,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為理由與兩被告交涉未果,遂解聘上海溫哥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另聘請了上海武興物業發展公司進行物業管理。
虹古小區業主管理委員會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其系上海市仙霞路30號樓的業主代表人,兩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該大樓房頂上安裝數字移動通信網基站,使該樓高層居民出現眼花、頭暈、乏力、脾氣暴躁、心慌竺癥狀,強輻射電磁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構成侵權。要求拆除該基站,排除對該樓居民合法權益的妨礙。
審理中,被告聯通上海分公司對原告所述安裝數字移動通信網基站造成有關居民出現頭暈、眼花、乏力等癥狀,委托上海市環境監理所對仙霞路30號樓房頂上所安裝的數字移動通信網基站進行輻射監測。結論為所測量的電聲強度均低于國標《電磁輻射防護規定》(CB8702-88)公眾輻射安全值。
長寧區人民法院還查明:聯通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地區設臺建網,業經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準。鑒于基站電場強度低于國標標準,原告考慮如拆除數字移動通信網基站,勢必影響上海市地區無線電通信,有損于上海市這座國際大都市的形象,故要求被告聯通上海分公司支付建站使用費。由于雙方對房屋使用費計算標準不一,致使調解未成。
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上海永樂物業公司既不是受托的管理者,雙不是仙霞路30號業主的代表,不具備與被告簽訂在前述大樓房頂上設置+基站協議的主體資格,損害了業主的合法利益,該協議應為無效。鑒于該基站已經設置,未見影響人體健康,拆除該基站,勢必影響通信網絡的布局,影響上海市部分地區的移動電話通信。原告從實際出發,要求被告聯通上海分公司支付建站使用費,可予準許。根據該大樓房屋的折舊率和管理該大樓的實際所需,由被告聯通上海分公司合理分擔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第6第、第7條之規定,于1997年9月5日判決如下: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1998年1月起支付給虹古小區業主管理委員仙霞路30號大樓房屋使用費每年人民幣66,000元,并補償1995年1月到1997年12月的房屋使用費人民幣18萬元。
評析:
審理此案,涉及三個部分:
1.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業主委員會在實體法上的地位存在爭議,但在訴訟法上應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業主管理委員會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應歸屬于其他組織,它具備了其他組織的幾個必要條件:第一,合法成立。建設部33號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第6第規定: 住宅小區應當成立住宅小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是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住宅小區內房地產產權人和使用人選舉的代表組成,代表和維護住宅小區內房地產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上海市居民業主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 業主委員會是在業主管理區域代表業主對物業實施自治管理的組織。這充分說明業主委員會是在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建,并取得批準成立的分不清組織。第二,有一定組織機構。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委員 一般由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章程運作。第三,有一定的財產。業主委員會財產主要來源于以下三個部分:(1)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物業管理辦公經營用房及由此產生的收益(如停車場收費、樓頂廣告牌位租金等)。以上物業及其由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進行監督管理。(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1998年,建設部和財政部共同頒發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第213號》規定,商品房住房在銷售時,購房者應當按購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由業主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3)業主委員會的辦公活動經費。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經費可以從物業公共設施經營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也可按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的決議向業主籌集。綜上所述,業主委員會已具備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的條件,業主委員會應屬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的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