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明:被告胡某是常德市武陵區某小區業主。原告與被告A物業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所在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按每平方米1.2元/月交納物業管理費,業主在入伙時預交一年的物業服務費,辦理入住手續后的第二年開始向原告交納物業服務費時間為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專項維修資金按建筑面積每年每平方米1.5元向被告收取;二次供水的住戶需交納200元的加壓用電保證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從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物業管理費10806元、二次供水加壓費1200元、維修基金1500元共計135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至2015年欠交物業管理費10806元,二次供水加壓費1200元,維修基金1500元,以上共計13506元;2、判令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是取得物業服務資格的物業服務公司。原被告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主要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合同系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約。原告已經按約定為被告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就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交納相關費用,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各項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已經交納相關的維修基金的觀點因原告有沒有認可,而被告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決:被告胡某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向原告支付物業管理費10806元、二次供水加壓費1200元、維修基金1500元,共計13506元。